安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安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24年3月2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评估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规章起草单位制定规章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实行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工作需要,通过相应程序,在基层确定固定联系单位;联系单位负责收集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协助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
第八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审议项目、调研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审议项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本年度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以及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二条 报请立项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规章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等;
(二)规章建议稿及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借鉴参考价值的资料;
(四)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出规章名称和制定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制定规章的;
(三)制定规章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五)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不予列入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评估论证,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总体部署,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未经调研或者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审议项目。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原则上当年不再制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项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制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方可立项制定。
第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开展相应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可由多个部门共同起草;共同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牵头部门。
下列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综合性较强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重大紧急事项的;
(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四)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五)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起草能力的法律服务、教学科研机构等第三方承担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初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规定,与本市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二十一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机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进度安排。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本部门的法制、信访、纪检监察等机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评估主体对规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网络投票、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签署后,由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规章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情况;
(四)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参考的其他地方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汇编;
(六)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八)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情况的记录;
(九)其他相关资料。
其他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各方面的意见汇总、公平竞争审查材料、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查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前,应当与市司法行政部门沟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起草程序和报送材料等进行前置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补充完善后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查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三)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市人民政府批转起草单位报送申请审查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意见建议,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六)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暂缓审查或者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冲突或者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主要内容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未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了解掌握情况,研究分析问题,征求意见建议:
(一)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二)在报刊、网站等媒体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三)深入调研,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外出考察,学习借鉴外地有关立法经验;
(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疑难复杂的法律、专业技术问题的,进行立法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五)组织本市必要时也可是外地立法专家库有关成员、规章草案涉及单位的相关业务骨干召开立法审查会,对征求意见稿逐条进行研究讨论。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要事项的,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经征求意见,有关单位表示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
(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及有关单位召开立法协调会,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四)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的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将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报告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全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全文公布。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及时予以刊登,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的具体建议和依据,并起草解释文本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适时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继续实施、修改、废止等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9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的《安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