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1991-08-31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物档案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是有益当代、垂训后世的宝贵财富。为加强人物档案管理,充分发挥人物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物档案,系指著名人物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确保人物档案的齐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人物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凡其生平活动材料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方面有科学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在本市生活或工作过并对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个人,均建立人物档案。
  第五条 建立人物档案的主要对象:
  (一)各领域的具有副高级职称以上的人员,国家级学会会员,经国家、省或市命名表彰的科技、管理人员;
  (二)各界知名人士;
  (三)获得国际性荣誉或受到国家嘉奖者;
  (四)在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被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企业家;
  (五)省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本市英雄、模范人物;
  (六)在职或离退休的副市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正职县团级干部;
  (七)其他可以建立人物档案的人。
  第六条 立档人物由立档人物所在单位提出名单及简要事迹材料,报当地档案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即可建档。
  第七条 人物档案的归档材料内容:
  (一)立档人物的生平材料。
  1.个人履历表、自传以及参加党派、团体的申请书、志愿书等材料。
  2.学历、学位、技术职务、荣誉和拥有的专利等证件及有关材料。
  3.活动照片、日记、回忆录等材料。
  4.奖状、奖章、锦旗、证书以及其他有关奖惩材料。
  (二)立档人物的业绩材料。
  1.本人编著、译著的各种资料、史料,撰写的学术论文以及其他著述的成书及手稿。
  2.字画手迹、艺术作品等。
  3.本人起草的各种公务文书手稿。
  4.工作笔记、札记、书信等。
  5.为立档人物举办的报告会、展览会、庆功会形成的各种材料及出版、新闻单位为其出版的书籍,发表的各种文章及录音、录像带等。
  6.立档人物参加外事活动形成的材料。
  (三)立档人物与家属、亲友之间重要的来往
  1.立档人物的生活及家庭方面的材料。信函、电报、照片、录音、录像带及其他形式的交往材料。
  2.记载、反映立档人物健康状况的材料。
  3.立档人物的家谱、族谱。
  (四)立档人物的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凡属立档人物,其所在单位的档案部门应及时建档并及时收集资料归档,做到齐全、完整、准确。
  第九条 已故立档人物的立档材料应由其生前所在部门及其家属协助进行收集、整理。在收集齐全完整后,一次性交档案部门保存。已故立档人物的亲属对其应立档的材料有新的发现时,应及时与立档部门联系归档。
  第十条 珍贵的人物档案材料及实物,档案馆(室)在征得立档人物同意后予以接收或代管,并向本人提供复印件或照片。
  人物材料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后,各存一份。


第三章 人物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人物材料以每一立档人物为一立档单位,其所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依据人物档案的不同形式和载体,结合档案材料的内容及其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分类整理,组成下列保管单位:
  (一)文字材料参照文书档案立档要求组成保管单位。
  (二)声像材料按国家标准档案管理规范中对声像材料的要求及有关规定组成保管单位。
  (三)实物应根据不同形式按时间顺序组成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 人物档案应排列有序、编号准确,案卷封面和卷内各个项目要款应书写清楚、完全,并应编制案卷目录。
  第十四条 人物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五条 各单位保管的人物档案,应征得立档人物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市档案馆有特殊需要时可以提前接收,交接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人物档案不得随意涂改、损坏、转让、出卖和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建档单位应建立人物档案的统计制度,做好档案基本情况和利用情况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人物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立档人物对其档案的利用范围有权提出意见,档案部门应尊重立档人物的意愿,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物档案未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和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汇编和出版、公布。
  经立档人物本人同意,所在单位可优先无偿利用立档人物档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利用人物档案时,须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立档人物可以无偿利用本人档案,档案部门应积极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为人物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人物档案不得借出档案馆(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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