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2-13 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19941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201012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土地复垦,应当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实行以“行业规划,分类实施,归口管理,综合协调”为基本形式的管理制度。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对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对土地复垦工作中涉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当贯彻执行下列原则,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一)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

(二)土地复垦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行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建、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如果认为行业土地复垦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补充。

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用地申请时,公民应提交土地复垦计划,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提交土地复垦计划外,还应提交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下列文件:

(一)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其他设计文件;

(二)纳入了土地复垦指标的生产建设规划、计划。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用地申请不得批准。

第六条 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土地复垦责任人。土地复垦,由土地复垦责任人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愿承担下列情形的土地复垦:

(一)土地复垦责任人没有或者缺乏土地复垦实施能力的;

(二)不能确认土地复垦责任人的;

(三)社会公益事业和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破坏的;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土地复垦。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复垦,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方式实施,其中第(一)项以土地复垦责任人为出包方,第(二)、(三)、(四)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出包方,属于国有土地的,以土地管理部门为出包方。自愿承担土地复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承包方。

土地复垦承包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土地复垦承包合同中约定;与土地复垦责任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土地复垦承包方。

第七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能够及时进行土地复垦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垦。及时复垦有困难的,应当在所进行的社会、生产活动结束后两年内进行复垦;有特殊困难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推延一年进行复垦。

第八条 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附具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复垦计划。土地复垦方案须列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原来用途,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开工、竣工时间,复垦总费用及其来源,复垦工程施工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土地复垦方案,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确定验收标准后方可实施。

土地复垦工程竣工后,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按确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始得交付使用。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但应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倾倒废弃物的一方,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相互之间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谁复垦,谁使用”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复垦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缓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性收费的优惠。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享有优先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行为人向该土地的使用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且承担土地复垦责任。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和确定,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对国家不征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分期或者一次性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处罚:

(一)责令缴付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二)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情节恶劣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情况,由其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无人使用、无人居住的戈壁、沙漠、山岭、荒地因进行科学试验、地质勘查、地形(或大地)测绘、埋设管道和通讯线缆等造成土地破坏的,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如果造成土壤污染,行为人应当消除污染;不能消除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区扩大。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破坏,是指土地自然条件和利用状态被破坏的现象或结果。包括因进行开采矿产资源,取用地下水,实施地下工程,取土和挖沙采石等活动造成的土地挖损区、塌陷区、采空区;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场、污水池、工业垃圾场等压占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废弃的铁路、公路路基,建筑搬迁等破坏而遗弃的土地等。

土地复垦,是指针对土地破坏状况,采取平整、充填、覆盖以及生物技术措施等进行整治,从而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来利用状态,或者能够经济合理地重新提供利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土地复垦计划,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兵团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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