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公园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和场所,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规划确定为公园用地的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农业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保障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文广旅体、公安机关、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级分类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的规范和标准编制公园名录、类别和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根据公园建设和管理情况定期调整、更新。
第六条 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制订公园游园守则,并报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活动。
鼓励公园日常管理中的绿化养护、卫生清扫保洁、公园设施管养、水体灯饰电器设备管理维修、安全保卫巡查等工作逐步推向市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公益性质和使用属性。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
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当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
第十条 公园设计应当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持续性能耗等因素,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进行建设,推广应用绿色照明、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节能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当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实现雨水积存、渗透和净化,提高雨水资源利用,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中水利用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推进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预留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位置。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尽可能埋地铺设。未埋地铺设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公园的条件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发布适应我市地域条件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和绿化植物品种种植指引。
第十四条 公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的需要,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益性服务设施。
开发利用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或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地面结构安全。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实行门票免费。鼓励非政府投资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园、闭园时间应当在公园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公示。因维修改造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园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公交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方便游客的遮阳避雨设施,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公园建设智能化游客服务系统,设置相应的服务点向游客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箱、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租借等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的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安全敏感区域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明显标识;
(二)在集散广场、赏景、休憩、活动场地内以及主要园路、出入口设置照明设施,并保证照明充足、设施完好;
(三)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在公园内的建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依法安装防雷装置,并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定期检测;
(五)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救生设施。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暴恐、防风、防雷、防火、防涝、防震等工作,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公园管理机构接收到台风、暴雨、大雨、雷电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疏散避险等措施。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在公园内避险的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难消除后,在公园避险的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十九条 公园内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新型的节能节水技术,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设置符合标准的母婴室,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公园内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人管理公共厕所,合理设置用纸设施,确保各项设施设备完好、卫生达标。在节假日入园人流量较大或举办重大活动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二十条 公园应当为科普、法治、文明等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设置宣传栏,为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普及科学知识等提供必要的条件。科普宣传形式和设计制作效果应当与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协调和谐。
植物公园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电子档案,设置含二维码的植物标牌,方便公众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查阅植被的相关知识和资料。有条件的植物园应当提供宣传品,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园容园貌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整洁;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四)座椅、园灯等公共设施清洁卫生;
(五)供残疾人、老年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完好、物件齐全、干净整洁;
(六)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杂物,无异味;
(七)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各类标识标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范围图、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二)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
(三)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
(四)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五)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六)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应当设置提醒游客做好防御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大型游乐设施周边应预留足够的疏散、抢险空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索道的安全监察,并为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核实经营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安全运营责任承诺书,督促经营单位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经营单位及时处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鼓励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园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基本功能和绿化景观。
政府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园管理机构合理确定选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由捐赠单位或者个人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移交的全民健身设施纳入本单位的资产管理范围。
全民健身设施移交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全民健身设施在保质期内需要修理、更换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要求产品经营者及时进行修理或者更换。
政府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超出产品保质期或者没有约定具体单位承担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筹安排修理、更换。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公园内建设或者设置私人会所、茶楼、酒吧、夜总会、餐厅、酒店、宾馆以及其他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公园内的管理用房和亭、台、廊、榭、楼、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政府管理的公园的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规定依法选择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停放在指定地点,但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除外。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驱动装置的自行车进入,但自行车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自行车停放在划定区域。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的规定,划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各公园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区域。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告示牌,公示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公园内分区情况及环境噪声限值以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在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声屏障,并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
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公园管理机构为履行管理义务而使用的除外。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在公园发现流浪、乞讨及走失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可以采取告知、引导、护送等方式帮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属地民政、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收到公园管理机构的救助线索后,应当按照救助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条 游人应当遵守公园游园守则,文明游园,不得有下列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三)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堆放、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物料;
(六)其他破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园内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名录管理的公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