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2-02-09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管理,维护公园正常秩序,为游人提供良好的游憩场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包括市、区封闭式的游乐园、观赏园、花圃园、植物园、动物园和综合性公园。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公园实行开园、闭园、封园等管理制度。开园、闭园和封园时间根据季节确定。封园、闭园后,游人不准在公园内逗留。

  第五条 游人凭票入园游览,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狩猎、捕鸟、放牧禽畜;

  (三)抛撒废弃物;

  (四)践踏草坪,采折枝叶,采摘花果,摇曳、攀登树木,在树木和设施上刻划、涂抹及张贴标语、广告;

  (五)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

  (六)打逗、恐吓动物,向动物笼舍、观赏鱼池投掷食品等物品;

  (七)捕捞水生动、植物;

  (八)擅自摆摊设点;

  (九)烧荒、种地、点篝火;

  (十)打架斗殴、聚众滋事;

  (十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在游览区行驶。

  第六条 科研单位在公园内采集种籽和动、植物标本,必须经批准后,在保证不影响动、植物生长的前提下,有组织地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泻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准有公园内挖砂取土、埋坟、堆放或晾晒物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交纳占用绿地植被补偿费后,方可占用。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限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第九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工程必须服从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十条 对维护公园秩序和公园建设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园管理部门除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赔偿损失,进行说服教育外,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危险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二)狩猎、捕鸟、放牧禽畜的,除没收枪支等器具外,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抛撒废弃物的,处以三元的罚款;

(四)毁坏公园设施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花卉树木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毁坏草坪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八)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机动车、非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烧荒、种地、点篝火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泻污水和废水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挖砂、取土、埋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临时占用公园用地逾期不归还的,每超期一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

(十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条 阻碍公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园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自治县、镇公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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