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04-06 00:00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保存、利用地方史志文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相关地情历史文献,是指记述地区、组织、部门和单位基本情况的书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负责向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组织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类书籍,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志编撰人员,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四)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料,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并报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保密法和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编纂人员应当对地方志的真实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应当向编纂人员说明。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编纂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的出版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地方志书的编纂,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经上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公开出版。

其他行业志、部门志、企业志编纂完成后,由本单位组织评审,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

(二)公职人员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或擅自编纂不符合地情和与市、县(区)地方志相矛盾的历史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其他有关保密、著作权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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