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7-21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推动新时代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延续扬州历史文脉,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将地方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及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第五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以及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导下,根据全市地方志工作要求,开展本区域地方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应当保证地方志工作开展所必需的经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审议地方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等;

(三)审议地方志事业发展相关政策措施;

(四)审议方志馆、方志陈列室建设方案;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拟定,经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督促、检查和指导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五)开展地方志书质量评议、审查和验收;

(六)搜集、保存和管理地方志文献资料,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七)推动方志馆、方志陈列室建设,做好地方志资源的信息化工作;

(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广泛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遴选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建立市地方志工作专家库。

参加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可从市地方志工作专家库中选取。

市地方志工作专家库人员的遴选、使用、管理和报酬支付等制度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将草拟的地方志书编纂方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积极吸纳有关专家、学者和知情者参与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的制定。

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批准实施后15日内,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情文献资料。

地方志资料的征集、管理、利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公众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捐赠纪念证书。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年报资料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第十五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初稿进行评议,听取社会公众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应当严格遵守地方志编纂出版的相关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审查验收等环节实行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由负责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将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在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搜集、保存有关的地方志资料,记载其相关变化情况。

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要求,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行政区域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行政区域地方志书。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方志馆、方志陈列室,用于地方志和其他地情文献的收藏保护、展览展示、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

城市书房、公园、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方志展示区。

方志馆、方志陈列室、方志展示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并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地方志及其他地情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逐步建立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地情文献数据库,实现地方志信息的便捷利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方志馆在文献档案利用方面应当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联合服务。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地方志社会团体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培养地方志编纂、研究人才,强化地情研究工作,普及地方志知识,编辑出版地方志书刊,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目标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并通报考核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部门志、专业志、乡镇(街道)志和专业年鉴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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