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2-12 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办法

(2020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指导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志书、年鉴和地方史。

本办法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办法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方志工作机构主导、社会各界有序参与编修地方志的工作机制,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上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和所在地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以及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报送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收集到的资料以及编写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工作人员不得将收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或者将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时,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编纂业务培训。地方志文稿涉及少数民族、宗教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从事少数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或者加入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宪法以及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体例格式正确;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地方志主编、总纂等责任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全区统一的地方志评议及审查验收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志文稿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以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二)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由主持编纂工作的部门、行业组织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进行审查验收;

(三)乡镇志由主持编纂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进行审查验收;

(四)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的志书,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由主持编纂的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意见对地方志文稿涉及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原则,逐步建立方志馆。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建立方志馆。

方志馆应当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逐步建立数字方志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单位的交流与合作,拓展地方志使用途径,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历史借鉴和智力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方志馆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方志馆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单位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并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二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工作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地方志工作人才库和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工作人才队伍。

第二十四条 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并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督促检查意见;

(三)拒不接受涉及地方志质量问题的审查验收意见;

(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五)不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议本级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中加入虚假资料;

(二)地方志经审查验收后,擅自修改其内容;

(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文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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