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办法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第三条【工作原则】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地方史的审查验收;
(五)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数字化、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职责】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相关工作部门参照前款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
第八条【社会参与】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条【编纂主体】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以行政村(社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鼓励编纂】 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单位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有条件的镇(街道)、村(社区)组织编纂镇(街道)志、年鉴和村(社区)志。
第十一条【编纂要求】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记述准确。
第十二条【编纂人员】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编纂周期】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公开编纂】 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其内容和编纂过程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保密要求】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评议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评议。
第十七条【审查验收】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志书和地方史审查验收委员会。列入全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地方史,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由承修单位组织初审,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志书和地方史审查验收委员会组织终审;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经本级志书和地方史审查验收委员会同意后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复审,上一级志书和地方史审查验收委员会组织终审;镇(街道)编纂的,其审查验收由本级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组织初审,所在区(县级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县级志书和地方史审查验收委员会组织终审。
村(社区)编纂的,参照镇(街道)的审查验收程序执行,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初审,所在区(县级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县级志书和地方史审查验收委员会组织终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机构应当对志书、地方史的内容进行审查。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组织修改。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镇(街道)、村(社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其他志书和地方史的公开出版,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九条【批准出版】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二十条【修改程序】 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差错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编纂单位提出,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实行,修改内容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审定。
第二十一条【备案制度】 以市、区(县级市)、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由组织编纂单位将公开出版物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村(社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由组织编纂单位将公开出版物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鉴,对于在其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组织编纂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本地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二十二条【资料征集与报送】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三条【地情调查研究】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摸清基础地情。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推进国家、省、市、县四级地方志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方志馆建设】 市和县级市应当建立方志馆;市做好统筹规划,根据实际,市、区可整合资源建设,也可分别建设方志馆;鼓励有条件的镇(街道)建立方志馆。鼓励与当地高校图书馆合作,设立方志分馆。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建立村情(史)馆。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方志馆、方志分馆和村情(史)馆。
方志馆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原则,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交流等功能。各级方志馆在建设实体方志馆的同时,应当建设数字方志馆。
第二十六条【方志馆管理】 方志馆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内部管理、对外服务体制机制,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免费向公众开放。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服务评价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实物等。
第二十七条【开发利用】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依法保护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著作权,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在政府网站公布,定期汇总、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方志馆目录,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推广。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申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项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以上款项执行。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形式,依法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交流合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增强方志文化影响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或者课程。
第二十九条【队伍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三十条【报酬】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报酬。
参与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第三十一条【表彰奖励】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和以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意见组织修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志书、地方史、年鉴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后,擅自修改其内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的,或者损毁的,或者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第三十四条【地方志违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数字出版物】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地方史数字出版物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九个明确看《茂名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茂名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媒体解读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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