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爱国卫生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7-05 00:00


怀化市爱国卫生办法

(2019年7月5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四月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七条  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五)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确定责任人员,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卫生秩序责任等制度,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本单位和社区(村)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工作网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宣传普及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特定群体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影剧院、宾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治理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制度,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家庭应当搞好家居卫生,积极参与病媒生物灭杀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贮存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诚信自律,配备防蝇、防鼠、防虫、防尘、防腐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严禁出售病死、毒死或者来源不明的畜禽肉品和水产品,以及腐烂、霉变和受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提倡全民控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学校、医院、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槟榔渣等废弃物;
  (三)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
  (四)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向花坛、下水道、绿化带、城市水域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创建规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村居等创建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督导检查,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做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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