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爱国卫生工作办法
阜阳市爱国卫生工作办法
(2022年7月3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阜阳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推进环境卫生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与爱国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四)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乡镇和健康村、健康社区等建设;
(六)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七)指导开展重大活动卫生保障、重点疾病预防控制以及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八)开展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执行爱卫会交办的任务。
第六条 市、县 (市、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管执法、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明确爱国卫生工作专(兼)职人员,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养成戒烟限酒、适量运动、合理膳食、心理平衡的健康生活方式,养成讲究个人卫生、正确规范洗手、科学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保持室内经常通风等良好的生活习惯,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第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基层治理工作融合,推动形成行政动员与主动参与相结合的爱国卫生工作群众动员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并实施清洁农家和美丽庭院评选、环境卫生红榜、积分兑换等制度,激励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工作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期间,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健康知识科普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组织协调,动员单位和个人开展以提升环境卫生质量、培养文明卫生习惯、强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单位应当落实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限制、停止人群聚集等紧急措施,做好群防群控。
个人应当遵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疏散、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落实防控责任,配合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无物业管理的小区、建筑工地、车站码头、校园周边、集贸市场,资源回收站、小餐饮店、食品小作坊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网吧、超市等公共场所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质量、水质、采光、照明、噪声、公共用品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保持个人卫生,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卫生技术指导,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集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通风和给排水等基础设施,确保市场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做好日常保洁;
(二)生活垃圾定点收集、日产日清,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乱搭乱挂;
(四)路边、河边、桥边等场所无暴露的垃圾;
(五)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六)村民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齐;
(七)村民使用卫生厕所;
(八)田间、地头无农药瓶、罐、桶、袋等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实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因地制宜采取污水资源化利用、就近纳入污水管网、就地集中处理或者分散处理等方式处理污水,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改厕工作,加强生产流通领域农村改厕产品质量监管,强化农村改厕产品采购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
农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新改建的户用厕所基本入院,有条件的户实行改厕入室。
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村镇一体处理,推动厕所粪污就地就农消纳、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爱卫会,并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坚持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常规防制相结合,积极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增加监测频率、扩大监测范围,及时掌握病媒生物密度、种属和孳生情况,科学制定预防控制方案。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采取设置挡鼠板、毒饵站、灭蚊蝇灯等病媒生物防治措施,做好日常性的预防控制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体系,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强化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开展下列健康教育与促进活动:
(一)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二)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和健康教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向单位职工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四)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五)医疗卫生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或者其他宣传平台,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城城镇化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健身设施。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增加开敞式健身设施。新建城区应当科学规划社区全民健身中心。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纳入施工图纸审查,验收未达标的,不得交付使用,并不得挪用或者侵占。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合理配置公共健身设施。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组织创建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少年宫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电话12345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烟灰缸等器具;发现吸烟的,应当即时劝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举报投诉。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投诉,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