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7年6月30日德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报《德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项目立项申报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衔接。
第十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起草单位等内容。
立法项目包括调研项目和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承担调研工作任务的部门应当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制定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予调整。
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的规章制定项目,由市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补充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承担起草工作任务的部门应当组成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送市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市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起草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市法制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可先期参与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措施,规章草案拟设定相关行政管理措施的,或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和德阳市有关规定充分论证,有关论证材料随草案代拟稿同时报送。
论证材料应当对拟设定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草案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由起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德阳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起草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程序及时完成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法制机构。
第四章 论证与审查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报送市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草案代拟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大争议问题协调等情况说明;
(四)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五)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六)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七)起草单位法制审核意见;
(八)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进行审查: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原则,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操作性,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与可执行性;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公布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 市法制机构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开展由社会各方参与的立法协商论证,根据情况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召开立法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的论证会。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内容,论证报告作为法规、规章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市法制机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经审查发现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三)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草案代拟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商的;
(五)未实施法定程序的;
(六)送审材料不齐全,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交的。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应当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草案送审稿说明,包括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论证会及听证会情况说明;
(三)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四)相关依据。
第五章 审议、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草案送审稿时,由市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涉及地方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草案送审稿形成后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向市委请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参会成员。
第三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第四十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及签署时间。
第四十一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德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德阳日报》、德阳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
《德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制定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解释建议意见,经市法制机构审查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四十七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定期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法制机构可以确定规章实施单位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事项作出说明,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由规章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市法制机构审查,市法制机构审查后形成清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编辑出版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