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20-12-31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和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事项。

  第五条 规章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是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起草规章;

  (三)对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

  (四)对权限范围内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的规章定期组织进行评估和编撰汇编;

  (六)统一安排立法经费的调配使用;

  (七)其他有关规章起草的业务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单位,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照要求提出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起草和报送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拟定与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六)参加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法规草案说明工作;

  (八)对已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的规章,负责提出修改和废止建议及起草修改稿;

  (九)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发布、评估、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建议项目。

  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的立项申请。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交由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三)制定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提出的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汇总、综合平衡后,拟定本级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责任起草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连同意见采纳情况报市政府审定后,下发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立项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送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在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10日内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文件内容涉及社会范围较广的,可以由市政府指定机构或者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工作进程和经费保障等,按照计划组织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拟工作。起草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掌握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明,不得夸张,不得有歧义。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总则部分应当写明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等内容;分则部分为行为模式,应当写明管理事项、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禁止性规范、标准和办理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附则部分应当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限和应当废止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媒体上公布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拟规范的现状及主要问题;规范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起草基本经过及调研论证等情况;对重点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多个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加盖公章,由主要负责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未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查规章草案,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及电子文本;(二)法规草案或规章起草说明;(三)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四)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参照和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的相关资料;(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衔接;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草案主要内容的意见以及采纳和处理情况;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四)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法规和规章出台条件不成熟的;

  (五)上报送审稿不符合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修改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法规草案和规章中拟定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涉及重大问题以及其他争议较大问题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起草单位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通过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有关部门意见和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完成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形成法规草案、规章草案。

  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起草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审查签署,经市政府相关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四章 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一般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具体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来确定。起草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报请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发布后,应当于30日内在《铁岭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三十七条 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30日。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案、解释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规章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规章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的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实施机关是立法后的评估机关。

  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实施满3年后,会同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规章的评估工作。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受委托机关应当接受委托机关指导、监督,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以及提出现行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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