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2-23 00:00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修正后文本)

(2016年2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 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五)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质量检验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质量保证制度进行考核。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式样;改变有效成份、含量或剂型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严禁用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生产肥料。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肥料出厂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四条 肥料产品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准确标明核准的内容,包括: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及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使用说明、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实行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注明商品名称;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

肥料包装材料要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变质、失效,保证肥料质量。

第十六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留存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对实行生产许可、肥料登记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肥料购销记录。肥料购销记录应当载明肥料的通用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商、购销者名称、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事项。

第十八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十九条 肥料经营者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应当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熟悉肥料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不断更新肥料经营、使用常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经分析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受检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肥料产品的宣传、推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应取得而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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