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罐车、贮罐、钢瓶)的单位及储运、经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章 容器设计、制造、安装、销售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承担,没有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得设计、制作。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严禁粗制滥造。产品出厂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七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及公共场所内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必须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并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安技人员;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罐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必须随时保持消防道路畅通无阻,严禁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须设专库存放。库内空、实瓶应分开放置,码放整齐,留有间距。空、实瓶储存总量不得超过气瓶库设计额定容量。禁止在瓶库以外任何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三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汽车罐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罐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罐车号码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汽车罐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罐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第十七条 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十八条 严禁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乘坐火车、公共交通车辆。自行车携带钢瓶不准在繁华街道、公共场所和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九条 铁路罐车、汽车罐车到站后,应在3天以内卸液,不得把罐车当贮罐使用。不准从罐车直接灌装钢瓶。铁路罐车的停放地点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汽车罐车应与其他车辆分库放置,库内不得设地下室或修车地沟。
第四章 充装、检验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在充气前,要设专人对钢瓶和运输钢瓶的车辆进行复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充气:
(一)钢瓶超过检验期限的;
(二)瓶体表面严重脱漆,重量标记、字样、漆色不符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
(三)瓶体有明显机械损伤、变形、腐蚀严重或有火烤及烧损痕迹,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四)钢瓶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和司、押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应当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和第二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地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 经营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内及各类文物陈列、保管场所及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知识、技能和试漏方法;
(二)发现漏气或角阀、减压器等附件有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管理部门或供气单位进行修理,严禁自行拆修;
(三)严禁把钢瓶倒置使用,严禁用蒸汽、热水、火炉或其他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四)严禁私自倾倒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严禁将液化石油气炉与煤火炉同室使用;
(六)公共使用液化石油气要有专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罐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