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8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四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地区的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监管协作体系。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宣传力度,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水平,引导广大群众增强安全意识。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受理有关瓶装液化石油气监督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

第九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自有气瓶的使用登记。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充装电子档案,及时将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至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上传的气瓶信息应当与充装的气瓶上设置的二维码、钢印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所充装的气瓶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二条 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收回气瓶。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确保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用户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用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用户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统一配送服务。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服务标准规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送达用户开户的地点。送达后,应当检查燃烧器具、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用户要求自行接装的,送气服务人员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送气服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送气服务人员的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下列燃气安全事项进行一次免费的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安全用气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首次供气时,应当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储存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烧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

(四)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五)在充装后的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六)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烧器具及配件。推广使用金属(包覆)等材质软管,逐步淘汰橡胶软管。

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

第十九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四)改变瓶装液化石油气用途或者转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鼓励餐饮用户将厨房用气从瓶装液化石油气改为管道燃气或者使用电器灶具。

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等行业用户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加强协同监管,开展执法协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中的作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或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城郊结合部、城中村及餐饮小饭馆、大排档等人流密集区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管理法定情形时,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职责权限和事故等级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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