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 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职责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农业、水利、渔业、体育、旅游、园林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务院《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第五条 已经登记或者依法应当申请登记的船舶,应当经检验合格,取得检验证书。
对船舶实施改建的,应当申请建造检验;实施改装的,应当申请附加检验。
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船舶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等信息,并且保持清晰、完整。
悬挂、设置其他牌匾、标志等,不得遮挡船舶标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第七条 船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管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八条 船员工作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持适任证书、适任证件与适航船舶种类、等级、航区(线)相符;
(二)掌握船舶适航状况、航线通航保障情况和航区气象信息;
(三)遵守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乘客安全乘船进行管理;
(四)参加船舶消防、救生、堵漏、防污等训练、演习,掌握应急处置程序、技能;
(五)工作前十二小时至工作结束期间不得饮酒;
(六)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期间,不得上岗。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安排不少于二十分钟休息时间。
第三章 水路运输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后,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额定载客十二座以下(含十二座)客运船舶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登记信息;
(二)从事经营的船舶和停靠码头信息;
(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应急自救预案等管理制度信息。
经营者提交材料齐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
(二)经营场所;
(三)船员和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船员应当随船携带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以及开展经营活动必备的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接受乘客、海事管理机构和工商、物价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障船舶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船舶和清洁能源。
第四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则、岗位安全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保障航行、作业、停泊或者其他活动符合安全适航国家标准。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施。
码头或者候船区应当配置适应安全检查需要的设备、设施;明示安全检查、乘船安全须知等事项,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速,超越航线、航区;
(二)不适航气象条件下航行;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下夜间航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非客运船舶,不得实施经营性载客行为;敞开式船舶工作人员、乘客未穿戴救生衣的,不得航行。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
船舶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应当拒绝其登船,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航行区域内不得实施养殖、种植等行为;不得设置影响航行安全的设施。
航行区域周围的既有养殖、种植区,影响航行安全的,渔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听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
当事人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事故调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体育运动船舶、漂流活动、水上竞赛项目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处置协调工作机制,将应急处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且根据当地实际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置适应救援工作需要的装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自救预案,配置适应自救的设施、设备,并且定期进行应急自救演练。
发生水上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自救预案实施自救,并且向事发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状态、原因、人员和财产受损情况、救助要求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接到水上突发事件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并且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属于本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交通、海事、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实施救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统一调度指挥,积极参加救援行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事、渔业、体育、园林等管理部门建立联动协作执法机制,在重点水域、事故频发水域和水上旅游高峰时期加强监督检查、安全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作出整治、改进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行使水上监督检查职责,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执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行海事监督管理职责的船艇、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船员经营诚信档案和经营诚信约束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监督信息,并且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