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1-17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权责一致、执法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派驻执法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条 依法确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函告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一)市级管理的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筑节能、劳务用工和企业、人员资质等方面的;

(二)市区国有土地上(既有建筑区除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商品房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等方面的;

(四)城市供水、供热、管道燃气、排水与污水处理;

(五)市级管理的道路、桥梁、隧道、河道、照明及附属设施等方面的;

(六)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 市内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一)区级管理的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筑节能,以及区管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企业、人员资质等方面的;

(二)市区国有土地上既有建筑区和集体土地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房屋安全和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方面的;

(四)区级管理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垃圾、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养犬、雕塑、瓶装燃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

(六)环境保护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等;

(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

(八)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

(九)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

(十)违反园林绿化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四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相邻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与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案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必要时设置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有关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并签名;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当场清点保存的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使用证据收集容器进行直接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法被解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回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行政相对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行政相对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自由裁量基准、执法公示、执法办案评议考核、法律顾问等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行政执法依据、职责、权限、程序、执法结果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

协管人员可以承担城市管理的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采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第四章 保障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分级保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装备等保障,应当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决定和监管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决定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事项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监管信息,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三日内相互通报。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进行业务协助。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协助函件后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需要其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不能按时出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以外,需要出具其他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推广公安警务、行政调解等协助机制。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法律宣传等方面予以配合。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机制。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违法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书面告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职责。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所在地人民政府不督促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五日内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通报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监管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专业意见的;

(三)未及时移交案件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根据本办法参照县(市)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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