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

联合创作 · 2000-06-30 00:00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6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和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复的《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和经国家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省政府同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机构。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也可以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复函》和省政府法制办《通知》精神,依照法定程序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执法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指导。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对有功人员,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一)行使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含临时建筑)或设施。

(二)行使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户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对需要处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合并执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严格在本规定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经市政府认可的文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的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秉公执法,严格执法程序,并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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