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2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2007年26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72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CCAR—85)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以下简称空管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及气象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话音通信系统(即内话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
导航设备包括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仪表着陆系统等;
监视设备包括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设备、精密进近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
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
第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航路(线)空管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空管设备开放的批准,对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等实施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的管理,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空管设备的特殊开放,实施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
第五条 空管设备取得开放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空管设备投产开放,是指设备安装后首次实际运行。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校验、检验周期完成校验、检验后的开放。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特殊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经过特殊校验、验证后的开放。
空管设备强制关闭,是指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开放、关闭空管设备时,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其强制实施关闭。
第二章 空管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
第七条 申请开放的空管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设备经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开放的气象设备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探测资料与连续30天的人工观测资料对比结果符合气象专业要求;
(二)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得到相应的修改。
第八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申请空管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空管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1《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附件2《通信设备资料增改表》和附件3《导航、监视设备资料增改表》填写的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和适用的增改表;
(二)空管设备需要校验、验证和试用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和用户报告;
(三)民航总局颁发的该型号空管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设备准入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对空气象广播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符合气象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的证明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测环境选择的批复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系统软硬件配置、各传感器安装位置和高度符合性材料;
(四)连续30天的人工对比观测资料及对比结果;
(五)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修改的资料。
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开放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空管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特殊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定期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 设备在规定的定期校验、验证的周期内完成定期校验、验证;
(二) 设备经定期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
(二) 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特殊校验、验证:
(一)进行飞行事故调查时;
(二)设备大修或者出现重大调整后;
(三)长期停用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前;
(四)维护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需要进行特殊校验、验证时。
第十四条 申请特殊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 已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按要求完成特殊校验、验证;
(二) 设备经特殊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和增改表;
(二)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收到申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或者特殊开放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空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十七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保证空管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担航路航线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空管设备,未经该设备开放许可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关闭。
第十九条 除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需要批准关闭空管设备的情形外,空管设备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气象探测设备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关闭设备。对于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条 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规定校验周期,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校验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取得空管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在该15个工作日内空管设备可以依据校验结论提供使用。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并及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限用的,导航设备运行单位应当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其限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发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关闭空管设备并实施特殊校验的,应当在特殊校验合格后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许可:
(一)不能提供正常使用;
(二)不能提供连续、准确、可靠的引导信号;
(三)有必要实施特殊校验的其他情形。
特殊校验不影响定期校验的正常校验周期。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空管设备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和相关规定关闭空管设备的,由相关的设备开放许可部门强制关闭该设备。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空管设备开放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 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
(三) 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空管设备应当关闭未予关闭或者空管设备关闭后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未予发布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校验周期提供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应当关闭未予关闭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民航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略)
2. 通信设备资料增改表(略)
3. 导航、监视设备资料增改表(略)
关于《民用航空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的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