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第20号) 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指引(暂行)(2018年7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 告
〔2017〕 第 20 号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精神,规范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提高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质量,促进绿色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绿色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指引(暂行)》,现予发布实施。
人民银行
证 监 会
2017年10月26日
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指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提高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质量,促进绿色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绿色债券评估认证是指评估认证机构对债券是否符合绿色债券的相关要求,实施评估、审查或认证程序,发表评估、审查或认证结论,并出具报告的过程和行为。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绿色债券包括绿色金融债券、绿色公司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绿色资产支持证券及其他绿色债券产品。
第四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的绿色债券提供评估认证服务的评估认证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五条 绿色债券评估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评估认证机构)由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统筹实施自律管理。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是在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下设立的绿色债券自律管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 机构资质
第六条 评估认证机构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建立了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所必备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技术方法、收费标准、质量控制、职业责任保险等相关制度;
(二)具有有权部门授予的评级、认证、鉴证、能源、气候或环境领域执业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会计、审计、金融、能源、气候或环境领域专业人员;
(四)最近3年或自成立以来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七条 评估认证机构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应当向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技术方法、收费标准、质量控制、职业责任保险等相关制度文件;
(三)从事评级、认证、鉴证、能源、气候或环境领域业务的历史业绩以及市场认可度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从业经验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不良诚信记录的声明。
第八条 评估认证机构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应当通过指定网站披露本指引第七条所列资质材料。
第九条 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应当加强绿色债券评估认证机构自律管理协调,组织相关机构和专家对绿色债券评估认证机构进行市场化评议,并通过指定网站公布评议结果,维护绿色债券评估认证市场秩序。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条 评估认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和勤勉尽责原则。
第十一条 评估认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持续了解并掌握绿色产业、绿色债券评估认证相关的宏观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知识和技能,获取和保持应有的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 评估认证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应当在实质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对于评估认证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联关系、自我评价、外部压力等情形的,评估认证机构不得承接评估认证业务。
第十三条 评估认证机构开展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时,原则上每个项目组应当同时配备熟悉会计、审计和金融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能源、气候和环境领域的专业人员,从评估认证合同签订日到评估认证报告签发日的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四条 评估认证机构承接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前,应当根据本指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要求,评价是否具备承接评估认证业务的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评估认证机构承接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书面评估认证合同,载明评估认证业务的性质、对象、内容、时间、范围、收费、报告形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评估认证机构应当遵循成本可覆盖、业务可持续的原则,合理确定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收费,不得采取低于业务成本的价格、承诺评估认证结论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十七条 绿色债券评估认证分为发行前评估认证和存续期评估认证。
第十八条 绿色债券评估认证原则上应当依据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或国内通行的鉴证、认证、评估等业务标准,按照相应的业务流程实施。
第十九条 绿色债券发行前评估认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拟投资的绿色项目是否合规;
(二)绿色项目筛选和决策制度是否完备;
(三)绿色债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完备;
(四)绿色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是否完备;
(五)绿色项目环境效益预期目标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 绿色债券存续期评估认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已投资的绿色项目是否合规;
(二)绿色项目筛选和决策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绿色债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四)绿色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五)绿色项目环境效益预期目标是否达到。
第二十一条 评估认证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绿色债券类型、项目具体特点、评估认证目标、重要性水平等因素,合理选择评估认证方式,设计评估认证程序。评估认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访谈发行人和项目方相关人员;
(二)观察发行人有关内部管理制度的运行情况;
(三)检查发行人有关制度文件以及信贷、会计、账户、内审等档案资料;
(四)分析募集资金到账、拨付、收回与已投资项目之间的勾稽关系;
(五)向主管部门确认或查询项目的合规性;
(六)实地勘察项目的真实性、实际运行及环境效益情况;
(七)验算项目环境效益等数学或工程计算结果;
(八)对来源于外部的信息进行确认;
(九)对项目的实际环境效益进行实验;
(十)利用外部专家的工作成果;
(十一)征询外部机构的意见;
(十二)其他必要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评估认证机构应当科学确定评估认证程序的实施范围,合理采取全查或抽查方式。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评估认证的重要性水平;
(二)重大不符风险的可能性;
(三)评估认证结论的可信度。
第二十三条 评估认证机构应当在实施评估认证程序的基础上,收集必要、适当的评估认证证据。
第二十四条 评估认证机构利用外部专家的工作成果和征询外部机构的意见时,应当保持合理谨慎,并对所采用的外部成果和意见负责,所采用的外部成果和意见不能减轻评估认证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评估认证机构应当及时编制评估认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实施的评估认证程序;
(二)获取的评估认证证据;
(三)发现的重大事项;
(四)得出的评估认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评估认证人员应在评估认证工作底稿上签字,评估认证工作底稿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届满后继续保存2年。其他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有更高保存时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检查、调阅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工作底稿,评估认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报告出具
第二十八条 评估认证机构应当向发行人出具书面评估认证报告,评估认证业务负责人应当在评估认证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针对债券是否符合绿色债券的相关要求,评估认证结论类型包括“符合”、“未发现不符”、“不符合”以及“无法发表结论”的免责声明,鼓励在评估认证结论中披露债券的绿色程度。
第三十条 评估认证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期绿色债券的基本情况,包括并不限于募集资金拟投资的绿色产业项目类别、项目认定依据或标准、环境效益目标、绿色债券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制度等内容;
(二)评估认证工作实施情况,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评估认证内容要点,充分报告实施的评估认证程序,发现的事实及其与绿色债券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等;
(三)导致“不符合”结论、“无法发表结论”的事项,或债券绿色程度评估认证的方法体系说明;
(四)评估认证结论。
第三十一条 绿色金融债券存续期评估认证按照债券存续时间实行周期性认证,原则上应在债券存续时间每满1年之日起4个月内进行存续期评估认证。
第三十二条 非金融企业绿色债券存续期评估认证至少应按照项目存续状态,实行首次认证与更新认证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首次认证自债券存续时间满1年之日起4个月内进行,更新认证自已投资绿色项目发生更新之日起4个月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绿色债券评估认证报告应按照不同债券发行方式对信息披露范围的要求,通过指定网站向市场投资者公开披露或通过约定的渠道向特定投资者定向披露。
第三十四条 存续期评估认证被出具“不符合”结论的评估认证报告的,发行人应当于评估认证报告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提交导致“不符合”结论的情况说明及整改计划。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针对导致“不符合”结论的事项进行对照整改。整改时间原则上为从评估认证报告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经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整改期满之日起2个月内,发行人应当向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和新的评估认证报告,取得“符合”或“未发现不符”结论的,向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报备后,保留绿色债券标识;否则撤销绿色债券标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无法发表结论”的情形,发行人应自评估认证报告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提请新的评估认证机构再次评估,获得“符合”或“未发现不符”结论的,向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报备后,保留绿色债券标识;否则撤销绿色债券标识。
第三十八条 绿色债券标识一经撤销,在存续期内不再恢复。绿色债券发行条款中针对绿色债券标识撤销设回售选择权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评估认证机构应当根据质量控制准则,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合理保证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规定,出具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绿色债券评估认证报告。
第四十条 评估认证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绿色债券评估认证业务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不定期抽取一定数量的绿色债券评估认证报告,组织评估认证机构开展执业质量交叉检查,交叉检查结果作为市场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二条 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和相关绿色债券发行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考虑绿色债券发行人所属产业、政策环境、项目特点以及评估认证机构市场评价、合规风险等情况,要求绿色债券发行人、评估认证机构补充提供或重新提供评估认证报告。
第四十三条 评估认证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由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提请相关市场自律管理组织予以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债券发行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提交虚假资质材料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独立性要求的;
(三)评估认证行为不符合业务实施规范要求的;
(四)评估认证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或严重失实的;
(五)拒绝、阻碍调阅和检查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八)其他损害业务质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成员机构可在本指引框架下,结合市场实际和产品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对评估认证行为另有更高要求或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