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号) 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2018年19号)

联合创作 · 2018-07-01 00:0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8〕 3 号


现公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2018年2月12日      



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工作,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指引,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条 运营机构报送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并符合本指引规定。

第四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的,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和资料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运营机构审查意见书;

(二)招股说明书或者债券募集说明书;

(三)证券发行时间、价格、数量、募集金额等情况;

(四)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五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和资料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运营机构审查意见书;

(二)挂牌转让证券说明书;

(三)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办法》有关规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权融资或者挂牌转让的,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融资、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参照本指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备案。

第七条 本指引施行前企业证券(或股权)已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的,运营机构应当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参照本指引第五条规定备案。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信息:

(一)企业在本市场挂牌、展示、登记托管情况;

(二)企业在本市场融资情况;

(三)证券(或股权)在本市场转让情况;

(四)本市场投资者情况;

(五)运营机构主要财务情况;

(六)运营机构开展中介业务情况;

(七)运营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并自下列信息变更或知悉下列信息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情况:

(一)运营机构基本情况;

(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基本情况;

(三)本市场中介机构基本情况。

第十条 运营机构制定、修订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的,应当自制定、修订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运营机构在本指引施行前已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的,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投资者的证券被挪用;

(二)投资者资金存放、动用情形或者划转路径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细则、操作办法的规定;

(三)证券(或股权)转让、结算的重大异常事件;

(四)重大信息安全事件;

(五)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发现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非法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二)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企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

(四)其他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的统一数据采集系统报送本指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信息和资料。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运营机构另行报送书面材料。

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信息和资料,运营机构应当以传真等形式立即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在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分别通过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的互联网共享端口、中央监管信息平台相关业务系统获取本辖区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和资料。

运营机构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的互联网报送端口查看本市场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报送管理制度,指定具体部门承担信息报送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机构信息报送工作的日常监管,督促运营机构按时报送信息和资料,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运营机构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和资料有问题的,应当提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督促处理。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及其他信息报送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和资料,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办法》及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操作办法处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运营机构应当严肃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报送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情况,纳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测评估范围。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办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信息,制定、修订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的,参照本指引第十条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发行、挂牌情况备案表

   2.业务开展情况月报表

   3.运营机构基本情况表

   4.办理登记结算业务机构基本情况表

   5.中介机构基本情况表

   6.重大事件报告表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证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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