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3 00:00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  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修订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调查。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通过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条 在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布局相衔接。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表;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后,向企业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港口设施项目的核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港口设施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港口主管部门,将使用港口岸线的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当体现港口岸线的使用价值。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同时占用土地、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港口岸线、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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