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2日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3日《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内容包括岸线长度、使用用途、泊位吨级、通过能力等;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对港口建设项目提出行业意见时,一并提出岸线使用意见。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之前,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第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十五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