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4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旅游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类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推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各类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做好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类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原则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九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点分类集中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直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三)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单独投放在指定的回收点或者预约上门收运。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按照分类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内容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