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促进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规范,保证集中消毒的餐饮具卫生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相关管理工作。
开发区、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的查处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成立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在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餐饮具集中消毒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卫生规范,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到信息通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场所选址、生产过程要求、产品质量管理、产品自检规范等方面开展从业指导。
第八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距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保持环境整洁;
(二)面积与空间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按照工艺流程设置功能区,采取有效分离或者分隔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三)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便于清洗,设置排水、通风、防尘、防虫、防鼠等设施;
(四)厂区非绿化地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五)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具有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干等功能的餐饮具自动清洗消毒设备和自动包装设备并保持设备清洁卫生;
(二)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一工序最终冲淋用水可以用于上一工序用水,但不得循环使用;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消毒器械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餐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一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逐批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方可出厂。
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指标、大肠菌群。出厂检验可以自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第三方实验室检验。自行检验应当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如实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按照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在成品间分区存放,标识明显。合格产品存放区存放的餐饮具应当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包装标注要求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回收、配送餐饮具应当使用密闭、清洁的专用车辆。同车辆配送、回收餐饮具应当具有防止交叉污染措施。装运回收餐饮具后再次使用前应当对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以及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活动。
第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不能提供消毒合格证明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饮具。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将餐饮具集中消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相关标准以及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结果确定卫生信誉度等级。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调查、采样、查阅索取资料等方式,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拒绝、隐瞒或者有其他妨碍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具,指经清洗、消毒,可重复使用的碗、盘、碟、杯、勺、筷、刀、叉等。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指将餐饮具从餐饮服务提供者处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贮存、配送的系列活动过程。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