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2019年9月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9〕第5号公布 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集约利用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旅、林业、市场监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按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兼顾城市新区建设和老旧城区改造,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交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人民防空、文物保护、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合理确定空间布局、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管线布局、入廊管线种类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二条 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管廊安全运行。可以根据实际配建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内,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六条 已明确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第十七条 管廊规划建设期间的档案资料应当由管廊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将管廊规划建设档案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管廊运营单位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 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单位可以委托管廊运营单位代管管线。
第十九条 管线入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
收费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对暂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 无收益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进入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费用应计入建设成本;进入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后有偿使用管廊。
第二十一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建立健全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七)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制作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划定安全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污水、建筑泥浆;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占用管廊设施或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二)建设或拆除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进行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
(四)接驳入廊管线;
(五)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提前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送管廊运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促进地下管网运行状况的智能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单位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而未入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