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 本市管廊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资本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管理的综合协调,以及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财政、市政管理、规划、交通、应急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廊的,投资协议应当明确管廊建设规范、运营维护期限和要求、收益和风险分担方式及管廊产权等内容。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未来发展的需要,统筹考虑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及地震活动断裂带的分布,与管线综合规划、道路交通、人防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者修改中予以落实。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廊专项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因素,建立建设项目储备制度,明确三年项目滚动计划。
第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已建设管廊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入廊敷设:
(一)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二)经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因技术条件无法入廊的排水管线。
第十一条 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管线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对应当入廊而管线单位在规划期限内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挖掘道路许可。
第十二条 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管线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管廊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参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在满足管廊基础性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科学利用管廊开展经营性活动,提高管廊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经营期间如因管线入廊需要,经营活动应当立即终止。
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和日常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负责养护和维修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管线维护和巡查;
(五)组织制定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七)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入廊管线的维护和巡查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查记录;
(二)入廊施工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三)使用和维护入廊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共同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五)根据管廊运营单位的要求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负责实施;
(六)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七)其他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由管廊运营单位具体实施管理。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报告,并依法采取防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并提出相应的安全要求,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确需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管廊运营单位如同意,应当同时派员到场。
管线单位派员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管廊运营单位、管线单位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廊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