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8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城乡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制气(煤制气、重油制气、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但不包括农村沼气以及用于工业产品生产原料的天然气、人工制气。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等燃气设施的建设。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规划、设施、施工、监理的,适用本办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规划;
(三)组织燃气工程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使用审查;
(四)负责燃气企业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
(五)负责燃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燃气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
县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燃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等方式筹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规划,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程。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资质证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应当持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总储存量在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在1000户以上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储存量不足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不足1000户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并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分别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公安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燃气企业资质条件,并依照下列程序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
(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申请生产、经营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的燃气企业,其工艺、产品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劳动等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论证或者鉴定。
第十三条 燃气换瓶点、集中气化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要求,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
第十五条 燃气价格由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城市管道煤制气实行政府定价,造成政策性亏损的,由同级财政按核定亏损额予以补贴。其他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因正常设备检修必须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停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事故造成停气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供应管道燃气的企业恢复供气,不得在20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燃气企业需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2个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站(厂)、储配站、调压站、配气站必须具备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备和设施,配备安全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发放上岗证。燃气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压力容器操作工的培训,执行劳动、公安部门的标准。
禁止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三)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四)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维修燃气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用具或者抽取管道中的燃气;
(三)按期交纳燃气费用。
第四章 用具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二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必须经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注册登记并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用具检测合格标志。
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承接燃气用具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在限定运距内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调压站、阀门井等燃气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又确需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燃气企业现场监督下方可施工。
燃气管道安全监察办法由省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报修电话,对用户报修应当及时答复和维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影响作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在抢修燃气设施时,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无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以及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搭建,限期拆除;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企业擅自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擅自歇业或者停业以及灌装燃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用户损失,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燃气用具维修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劳动、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燃气供应、用具销售业务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