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4-18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机动车(专门的摩托车驾驶培训机构除外)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技能,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驾培市场供求情况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对驾培机构发展规模实施调控。

  驾培机构训练场地纳入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范畴,列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鼓励驾培机构实行规范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鼓励支持驾培机构推广使用新能源教学车辆。

  第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公布培训费用标准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市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驾培机构的培训费用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教学场地、教学车辆、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驾培机构的教学场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办的驾培机构,其教学场地应为自有土地;

  (二)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驾培机构,在已取得的许可期限届满后重新申请许可的,其教学场地应当为自有土地或者依法租赁的土地,租赁土地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六年;

  (三)教学场地规模应当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相适应。

  第十条  驾培机构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办的驾培机构应当配备自有教学车辆100辆以上;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驾培机构应使自有教学车辆逐步达到规定的数量;已取得的许可期限届满后,城区及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的驾培机构应当配备自有教学车辆100辆以上,永泰县、罗源县、闽清县的驾培机构自有教学车辆数标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各县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各驾培机构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统一,车门两侧标明驾培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五)教练车每半年实行一次二级维护,每年实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第十一条 驾培机构经理人应当持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

  学员科目结业考核人员应当具备二级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职业资格。

  信息化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计算机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持有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驾培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驾培机构培训规模进行核定,核定结果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培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对其资质等级、基本条件、经营行为、培训质量、安全生产、履行责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驾培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主体管理责任,加强对教练员的继续教育,落实文明教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对学员的投诉,驾培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按照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安排教学活动。

  驾培机构应当依法与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教练员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手续,维护教练员的合法权益。

  驾培机构在分配教学任务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公正;教练员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教学秩序。

  驾培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禁止使用未取得《教学车辆证》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档案保存至车辆淘汰后一年。 

  第十七条 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学员办理培训期间的相关保险。

  培训费由驾培机构收取,向学员出具收款凭证。驾培机构在与学员约定的有效培训期限内不得变相向学员加收培训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驾培机构应当配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时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使用。

  驾培机构培训学员实行学时制,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第十九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驾培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学员保险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由驾培机构培训的学员,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科目结业考核制度,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查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培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培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驾培机构规定的培训时间内,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驾培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进行投诉、举报。学员科目结业考核合格后,可自主或通过驾培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预约考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考试。

  学员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非本驾培机构学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监督牌,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随车教学,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辆;

  (七)应当在许可的本驾培机构教练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从事教学活动;

  (八)不得酒后从事教学活动;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四条 驾培机构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教育情况、奖惩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管理,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驾培机构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驾培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驾培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的机构或部门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或未出具培训收款凭证的;

  (二)不履行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学员变相加收培训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学时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培训的;

  (五)未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或者未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二)未按照教练员从业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安排教学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教练车的;

  (五)使用未取得《教学车辆证》的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七)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九)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十)在本驾培机构许可外的教练场地从事教学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十)项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暂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适岗名单,停止其教学工作: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的;

  (二)擅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为非本驾培机构学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四)未按统一的教学大纲施教学的;

  (五)酒后教学的;

  (六)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未随车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交通、公安交通、工商、税务、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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