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31 00:00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及驾驶员继续教育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入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能力、经营规模变更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回原许可证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并公示其培训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学场地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服务场所,对学员集中报名提供服务,并对培训机构的招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培训学时合理收取费用。培训机构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并考核一次,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提高教练员的从业能力。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要求,具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和统一标识,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教练车牌。

鼓励培训机构使用新型、节能、环保车辆进行教学。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相适应,并将拟增加教练车的车型、数量等资料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教练车牌;培训机构减少教练车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教练车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15日内交回教练车牌。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教学设备,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分阶段培训,分科目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记录》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培训机构未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培训、考试工作联络机制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和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练车档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行业电子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场所、教练车辆、教学场地随意变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练车档案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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