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09-06-02 00:00

(2009年6月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防止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通讯等埋设于地下的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进行监督,对地下管线占道挖掘施工作业进行监督。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进行监督,并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时的交通安全进行监督。

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通讯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网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在编制工程规划时,项目法人应当同时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建设规划中应当标明管线顺序。

第九条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工程许可施工及验收

第十条新建的各类管线,必须敷设于地下。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者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的,可允许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竣工后,临时架空管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

2、管线工程设计图;

3、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

4、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同时提交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意见;

5、涉及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警察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同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

6、管线经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同时提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三条需要破坏路面、市政设施、绿化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际破坏工程量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收取恢复保证金。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被破坏的路面、市政设施、绿化恢复质量达部门应当组织市政施工企业对路面、市政设施、绿化及时进行恢复。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放线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线。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与其签订合同的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连续跟踪测量。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等市政工程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工程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维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申请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放、验线记录表;

(二)管线竣工现状图;

(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

(四) 测量记录。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返工。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规划档案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

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恢复原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限期使用制度。对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10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投资者、经营者;也可采取直接委托方式授予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市政建设企业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特许经营权。

地下管线特许经营单位可根据地下管线投资建设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对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收取租用费、维护管理费、地下空间资源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占用地下管线。禁止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许可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因改造、维修、报废拆除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者管线附属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改造、维修、拆除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数据资料可以有偿查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数据资料查询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必要审查。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工程竣工验收,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要求实施。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安全负责。

新入地的管线建设、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进行保护,不得损坏。发生损坏的,应当赔偿。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上标明管理单位名称,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检查,更换缺损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占用地下管线、擅自设置临时架空管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开挖、填埋、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二)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 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物;

(四) 挖坑、取土、埋杆、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施工现场未采取措施以致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移交应当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数据资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数据资料,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 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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