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安全视频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和“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本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有关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相关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相关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协调。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热力、排水、照明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工业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省级相关部门做好通信传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省级相关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人防、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对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提高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结合轨道交通、道路交通、人防工程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作为详细规划编制依据。
编制各类地下管线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征询相关管线单位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新建城市道路和地下轨道交通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线位施工。确需变更管线位置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征询发改、财政以及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将经发改部门批准后的相关内容告知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批复后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交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地下管线的,按照《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挖掘道路敷设地下管线: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召开协调会,统筹协调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建设的相关工作。
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当在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工期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施工工期。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保证地下管线的施工进度。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占用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施工现场周边道路秩序维护和交通安全工作。
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使用的临时管线,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标准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空间位置、材质、管径等基本信息,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采取非开挖方式实施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预留测量条件;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鼓励建设单位附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施工涉及既有地下管线的,既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便利,并提供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误差、地下管线的安全距离或者范围、地下管线管径大小及材质、地下管线运行情况及需特殊保护的要求和措施、联络人员及联络方式等资料,协助制定施工保护方案。
地下管线施工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既有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可以邀请既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派员到场指导,进行实地标注,提供实地标注位置文字说明及图示,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线准确位置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对需要特别保护的重要部位或者存在特殊情况时,既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派驻人员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施工。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确保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安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沉降监测、空洞探测,防止因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塌陷。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 因地下管线建设施工损坏有关设施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封闭控制事故现场,配合相关单位做好抢修、维修工作。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管线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管线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和更新改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并积极落实。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应急预案的编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切实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管线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研判事件发展态势并提出应对建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落实设防标准和应急处置措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在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中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管线管护人员专业素质,配备完善安全检测及应急装备,提升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涉及地下管线运营安全的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及时修复更新。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并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修复费用,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修复。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应当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资源规划、住建、城管部门备案,并负责拆除。
对于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五条 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城管、发改、水行政、公安、人防、大数据、应急等部门,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完善地下管线信息平台应用,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地下管线信息平台所需经费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列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地下管线信息平台,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每5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做好所属管线普查工作。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地下管线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改变后的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报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并对信息准确性负责。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涉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改变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三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既有地下管线实际高程、走向等与原有记载数据不符时,施工单位应当告知既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由其及时组织测量,并报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四十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未纳入地下管线信息平台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报告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查明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后,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完善相关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平台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提供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的《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