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市区)、镇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编制、审批、许可、验线、核实、归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综合管廊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及其档案业务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公共资源经营的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管线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规划的严格实施。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三)城市道路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四)专项工程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五)城市综合管廊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由市、县(市)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下管线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第八条 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原则上不允许在中心城区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满足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存在实际交叉的,应遵循有压力管道避让无压力管道原则。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市政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纳入各类城市规划审批内容。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城市道路规划中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种管线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工程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改地下管线规划,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十条 地下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专家咨询会等方式征求专家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下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规划许可和变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级以上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相关证明、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或道路刨掘手续。
第十三条 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合同书》,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规划核实和归档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挖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进行验线,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验线确认书,建设单位方可开工。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维护、更新和动态管理,并实行资源共享。
地下管线产权、管护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数据要求,并采用定期补测补绘的方式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采用竣工测绘的方式更新数据,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对管线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工业区、物流仓储区、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绿地广场等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馆(室)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管线信息数据或者报送的数据不准确,导致其他单位在施工中损毁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或道路刨掘手续,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村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