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12-29 00:00

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2015年03月01日起施行)

(政府令第27号,2014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29日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 8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 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以及工业等各种管线,地下管线共同沟(廊)及其相关地下空间设施,地面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栓)、雨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共同沟(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地下管线实行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划、统筹管理、合理安排、同步建设、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全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事故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

(三)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和利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及其综合协调、档案信息管理和相关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相关业务工作。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地下管线涉及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以及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和排水检查井、雨水口等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人民防空、交通、林业、水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备条件的部门或者区域,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等应当实行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地下管线,鼓励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地下管线区域进行规划控制。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与详细规划和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由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后,根据权限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满足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和用地、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评审、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所涉及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各类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专业、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并同步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将本辖区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地下管线共同沟(廊)实行统一建设和管理,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具备条件的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已经建成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达到满载前,不得在同一道路建设同类管沟(廊)。已在共同沟(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沟(廊)以外的管线位置。

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

第十二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设深度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走向平行于道路规划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不得相互交叉、干扰;

(二)与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埋设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配建管线和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收集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和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涉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书面进行地下管线技术交底,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已知原地下管线位置的,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进行探测补绘,掌握情况后制定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经监理单位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配备专人巡查、监护,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备专人监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对市政设施、城市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设施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地下管线建设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抢修或者通知权属单位抢修。抢修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复杂程度较高的地段,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工期,督促、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并负责所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建档、收集、归档、移交。

第十七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所需费用列入地下管线工程总造价。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协商制定迁改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涉及的建设工程同步施工建设,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确需提前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负责审批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保证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井盖、井身应当铸压行业名称、抢修电话等信息,在检查井旁设置规范醒目的权属单位标识。井盖、井框(圈)应当与相邻路面齐平,相对高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规范。

铁质检查井盖应当具有防盗功能并使用符合要求的材质。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共同沟(廊)作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作为市辖各区地下管线共同沟(廊)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县(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作为本行辖区地下管线共同沟(廊)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共同沟(廊)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由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管理。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维护、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二)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评估运行状态;

(三)配备专人巡查、维护,做好巡查、维护记录,发现破损、缺失、老化的及时修复、更新,一时无法修复、更新的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尽快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涉及区段、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相关设施完好有效、安全运行;

(五)发生事故的,立即组织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发现不属于自身责任范围需要处理的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立即通知有关权属单位处理;

(七)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依法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及时拆除。

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组织查明权属情况后,通知权属单位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栓)、雨水口等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共用地下管沟的,由有管辖权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协调共用单位明确权属单位分片负责;

(三)丢失、损坏的,在2小时内补装、修复;

(四)损坏严重或者发生坍塌、沉降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立即采取工程性修复措施,主次干道和闹市区4小时内、其他地段和区域8小时内进场围栏施工,并设置警示标志。

前款规定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属不明的,由有管辖权的市政设施等有关主管部门查明确权属单位后,通知其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及其相关设施需要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专业机构维护管理。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划定本辖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纳入详细规划。

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设施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方面的事故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设施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维护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发现隐患,督促及时处理。发生事故的,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权属单位向保险公司购买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设施公众责任险,保障井盖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取赔偿。


第四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三十四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各类资料的建档、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未建档,权属明确的,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建档;权属不明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后,由权属单位按照要求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后建档。  

权属单位建档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涉及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一)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二)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统一标准,整合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实现互联互通;

(三)根据地下管线变更情况,定期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和权属、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信息进行普查、测绘。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组织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与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联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要求,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度建立电子档案。

纸质、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清单。

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权属、管理等单位提供或者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现状及档案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普查技术标准和规程。

地下管线专项普查每5年进行1次。

第四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地下管线涉及信息录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一)地下管线工程纸质档案信息,自档案接收之日起30日内;

(二)地下管线普查成果信息,自普查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

(三)其他信息及时录入。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或者档案,应当无偿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或者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四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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