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名称指城镇各级道路、快速路等名称;建筑物名称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建筑物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等名称;公共设施名称指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和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核、审批以及标准地名的使用监管工作。
第五条 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应当遵守如下原则:
(一)科学性和稳定性的原则:地名应当有一定规律性,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地名便于记忆与查找。
(二)规范性和继承性的原则:地名应当区分层次和类别,着力做好历史地名的传承和使用。
(三)序列化和派生性的原则:地名应当满足同一规划区域内的序列化要求,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一致,体现命名区域的基本特征。
(四)文化优先和名实相符的原则:地名应当优先体现城市文化与基本内涵,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地理实体的属性类别。
第二章 专名、通名规则
第六条 城镇道路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适应于红线宽度在35-45米的城市快速路,通名为“快速路”或者“快速干线”,可以简称为“快线”。
(二)大道:适应于红线宽度50米以上、长度在3000米以上的城市主干道,通名可以称为“大道”。
(三)路:适应于红线宽度在35-55米的城市主干道、红线宽度在25-50米(含25米)的城市次干道。
(四)街:适应于红线宽度在8-25米(含8米)的城市支路;如有必要,可为“路”。
(五)巷:适应于宽度在8米以下的支路以下等级的道路或者生活便道。
第七条 建筑物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指占地面积在4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和大型商贸建筑群。
(二)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必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功能用途的限定词语。
(四)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建筑群。
(五)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六)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2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露天公共活动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综合性大型建筑物、建筑群。
(七)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家、家园、坊: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九)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建筑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十)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筑、里: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一)大厦、商厦:大厦是指综合性的独幢或者有多个塔楼并且裙楼相连的大型楼宇,其高度在20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全部以商贸为用途,或者以商贸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者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商厦。
(十二)大院:通常指具有居住、疗养、办公等功能的住宅区。原企事业单位家属大院在原地翻建以后,可以保留使用该通名,以体现地名的文化沿革。
(十三)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物流园、科创园、商贸园:以工业、服务业、自有商务办公等为主的建筑物,专名须完整体现建筑物的专业、主导功能。对地方经济直接贡献较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上市企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汕头市总部企业等单位,可以冠以企业主要字号,对专业、主导功能加以限制修饰。
(十四)构筑物:一般以池、亭、台、碑、塔、廊、墙、坛、柱、牌坊及其派生词等作为通名。
第八条 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桥梁通名的规定:
1.跨越江河上的特大型桥梁,桥梁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单孔跨径大于150米的,通名为“特大桥”。
2.跨越江河上的大型桥梁,桥梁多孔跨径总长100-1000米,单孔跨径40-150米的,通名为“大桥”。
3.穿越河流的桥梁,桥梁多孔跨径总长8-100米,单孔跨径5-40米的,通名为“桥”。
4.与道路互通的互通式、分立式道路立体交叉桥梁,通名为“立交桥”。
5.道路立体交叉,通名为“立交”。道路立体交叉为分离式的,也可以将上跨的称“跨线桥”,下穿的称“隧道”。
6.跨越城市铁路、道路上空,且专供行人通行的桥梁,通名为“人行(过街)天桥”,简称为“天桥”。
7.与所跨越道路不互通的桥梁,通名为“高架桥”。
8.跨越河流、道路的铁路桥梁,通名为“铁路桥”。
(二)隧道通名的规定:
1.穿过道路、山体或者河流、海湾的地下通道,通名为“隧道”。
2.人行过街专用地下通道,通名为“人行隧道”或者“地下通道”。
(三)公园通名的规定:
1.儿童公园、烈士陵园、动物园、植物园作为通名使用。
2.具有历史名园特色的公园,通名可以称“园”或者“苑”。
3.除以上所列情况之外,其余的通名都为“公园”。
(四)广场通名的规定:以游憩、集会、人行交通集散、纪念等作为用途的城市空地和配有大面积绿地的园林式场地的专有名称,通名为“广场”。
第九条 对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命名、更名,其专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使用简洁文明、含义明确的汉语字词,并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二)应当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鼓励使用当地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地名,但应当保持与原地名方位的一致性。
(三)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在地缘上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四)地名规划中,线型道路属于一条道路的,道路地名应当使用一个名称,道路长度在10公里以上的,可以主要道路交叉点或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公共设施名称为界,用方位词分段命名。
(五)纪念性公共设施的命名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外,应当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七)政府管理机构办公建筑专名应当采用能够体现其管理职责的词语。
(八)商业设施建筑专名采用当地区片名时,应当在其后面加上功能性词语;商业设施建筑以其他省(市、区)名称命名的,应当为该省(市、区)投资建设,并应当取得该省(市、区)政府认可。
(九)建筑物专名应当做到名称简约,符合中文表达逻辑,方便使用。
第十条 已建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未经批准的非标准地名,在不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情况下,优先采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等证件载明的项目名称信息命名;在没有前述相关证件载明信息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约定俗成且符合命名规定的名称命名。
第十一条 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命名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得使用具有中央和本市国家机关所在地、有特定含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含有虚夸、离奇、荒诞内容的字词。
(三)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其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亚洲”、“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广东”、“汕头”等词语。
(四)如无明确历史依据,新生地名不得使用不良文化色彩、古代帝王的称谓以及历史上的官衔名、职位名、政区名等词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专名重名:
(一)同类地名,专名汉字书写完全一致。
(二)在已批准地名前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区域名称用字的,属重名。
(三)在已批准地名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等特有用字的,属重名。
地名命名,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专名同音:
(一)两个地名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致。
(二)两个地名的方言读音相同。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第六条至第八条的新通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通过并制定、公布该通名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地名申报与使用
第十四条 申报新建道路、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申报主体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法人代表证明或者授权委托证明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申报道路、公共设施名称更名的,申报时还应当提交现有地名命名批准文件,地名更名论证、听证、征求意见、民意调查等材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时,应当向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筑物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法人代表证明或者授权委托证明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属旧城改造项目或者“三旧”改造项目的,需附项目批准文件和改造前的地形图或者平面图。
属更名的,应当提交原地名批准文件,并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列举情形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六条 历史遗留的需要进行地名标准化处理的道路、公共设施等名称,在设街道办事处的区域范围内,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征求市城乡规划部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设镇人民政府的区域范围内,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历史遗留的需要进行地名标准化处理的建筑物名称,由业主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南澳县范围内历史遗留的需要进行地名标准化处理的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的报批程序,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经多个部门审核批准或者联合办理的,受理机关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或者内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进行协调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地名申报条件的。
(二)产权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三)不动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的。
(五)其它违反地名管理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对属于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负责审核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就相关方案举行论证、听证,并予以公示。
专家论证程序按照《汕头市地名管理咨询专家管理规定》执行。
听证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示应当发布在当地主流平面媒体或者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及其它新闻媒介,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是标准地名。各类地名标志设置、房地产广告宣传中(含在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涉及的地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文件使用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标准名称,不得随意更改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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