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开展园林式居住区、园林式单位等创建活动,引导单位、个人以捐资捐物、认建认养绿地、栽植纪念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和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城市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完善公园绿地游憩、健身、防灾避险、生态等功能,构建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公园体系。
第十四条 城市绿道应当依托自然要素串联公园绿地、特色景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旅游景区和特色小镇等绿色开敞空间,合理配置驿站和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项目,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商业服务、商务办公、娱乐康体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建设项目,除明确规定外,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产生有害气体或者有特殊防护要求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六)旧区改建项目、大型商场、商业街、市场等项目可以适当降低,降低数值不超过百分之五。
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十米至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十五米至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严格控制大面积硬质铺装,合理选择应用乡土、适生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种植,体现地方特色,均衡配置乔灌花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种苗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过产地植物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书,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绿地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因地制宜采用透水铺装,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等,提高雨水的滞蓄与资源化利用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居民住宅楼、桥柱、围栏、棚架、墙体等为载体,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新建公共建筑适宜实施屋顶绿化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中提出立体绿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的乡土树种,树下种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有条件的应当种植双排或者多排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进行临时性绿植覆盖或者遮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适宜绿化的应当进行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进行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合同无约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负责;
(四)其他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巡查,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化养护并做好记录,枯死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树木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管线管理单位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砍伐,应当在事发三日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管理,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和认定,建立档案,并对养护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经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期归还。
第三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与城市绿化树木及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其生长,必要时应当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饲养家禽、家畜、宠物,种植粮食、蔬菜;
(四)损坏树木支架、栏杆、景观灯、建筑小品、供排水设备等绿化设施;
(五)其他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花卉的行为:
(一)在绿地、树穴内倾倒热水或者其他影响树木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三)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四)其他损坏树木、花卉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推广生物防治,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及时更新绿化信息,推进智慧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受理、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占用期满后未按期归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