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市长 迟 威
2024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崇左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建设山水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用地和资金。
第四条 市、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城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推进普及碳排放知识工作力度,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优质园林工程等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市、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城乡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平台热线建立或者完善投诉举报专栏,受理、归集本辖区涉及城市绿化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关于城市绿地建设的相关要求,确定城市绿化目标、空间结构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结合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条件,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补足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扩建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如下:
1.规划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含五十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含四十米)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2.已建改造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含五十米)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含四十米)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合理设计,尽量满足遮阴和景观要求。
(四)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突出地方特色,科学规划城市绿化树种,注重选用乡土植物和适宜本市气候、土壤、环境的其他植物,适当提高市树市花的种植比例。
第十一条 鼓励和推行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符合安全条件的城市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立体空间绿化。鼓励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墙体、屋面、阳台进行立体空间绿化,鼓励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围墙建成通透式并绿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和有关园林设计规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调整涉及绿地率变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条件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管理养护。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保修养护期内,建设单位是管理养护责任人;保修养护期届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的,被指定或者被委托的单位是管理养护责任人;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该单位是管理养护责任人;
(三)居住区的绿地,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是管理养护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是管理养护责任人;
(五)经许可临时占用的绿地,占用期间的占用人是管理养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地所在地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和方便管护原则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十六条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有关标准和规范对管理养护范围内的绿地进行设施维护和绿化养护,并采取相应安全防范及管控措施,及时劝阻、制止损绿毁绿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点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防灾救灾等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
第十八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通行道路和其他设施。确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通行道路和其他设施或者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增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通行道路和其他设施由增设单位进行维护,并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非因管理养护和安全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因管理养护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遵循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按照绿化养护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修剪。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其组织实施。修剪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对城市树木进行截断树木主枝、主干等重度修剪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修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绿化树木。
对影响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又无法通过修剪消除影响的城市绿化树木,可以移植,但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相同品种、相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消除影响,又无移植价值的城市绿化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影响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的;
(四)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致使城市绿化树木危及人身、财产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管理养护责任人确定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将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或者利用树木拉线挂物、拴系牲畜,或者擅自在树木上架设线缆;
(二)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三)损坏城市绿地内的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树木支架、护栏等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摆摊设点;
(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造坟修墓、打砖、种菜、堆放物料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乡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崇左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