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绿化、节俭务实、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息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济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迁出。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结合山水林田湖自然条件、吴楚文化历史元素,合理布局各类城市绿地,形成具有鄂州特色的山水人文园林绿地系统。
第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方案中绿地面积和布局、植物配置、道路广场、园林小品及水、电配套设施等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告示牌,注明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相关信息,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期实施,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园林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审查时,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立体绿化,并按照有关规定比例折算绿化面积。
提倡“见缝插绿、拆墙透绿”,加大“口袋公园”建设力度,实现城市“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目标。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鼓励实施开放式绿化;现有实体围墙除特殊需要外,鼓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除。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及绿化隔离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程。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养护管理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其他绿地的管理由其权属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一年的养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管理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移交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绿化养护面积、植物品种、数量等。
第十七条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制度,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程和分级管理标准进行养护。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
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以外的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城市绿地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因养护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树木生长影响市民通风、采光、居住的;
(二)影响管线或交通安全的;
(三)其他确需修剪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树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因下列原因需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管线、交通及居住安全的;
(三)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砍伐树木,且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一)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危及管线、交通、人身、居住等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情形的,根据申请人需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派员现场勘查,明确能否施工,共同拟定施工方案,由申请人委托具有符合条件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移植树木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树木移植技术规范,将树木移植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绿地中,并设置标志。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或突发性事故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可先行施工,但事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在树木上牵持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生火、乱扔废弃物和倾倒有害物质;
(三)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四)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五)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六)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工业、物流仓储、道路与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