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2012年24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环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环境保护部
2012年4月30日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规划、申报、评估、验收、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和生态工业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管理,生态省管理参照执行。国家生态乡镇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乡镇申报及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发〔2010〕75号)执行。国家生态村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环发〔2006〕192号)执行。国家生态工业园区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8号)执行。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鼓励地方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创建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重在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积极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达到相应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面发挥示范作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四条 各市、县(含县级市)均可申报创建生态建设示范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直辖市或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可以申报创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
(一)辖区内含建制镇(涉农街道)、建制村;
(二)生态功能用地生态功能用地是指辖区内农用地面积与生态用地面积之和。生态用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用地、基本草原、生态公益林、主干河流、水库、湿地、荒漠以及其他需要生态保护的区域。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上述面积不得重复计算。占辖区国土面积的比例≥50%。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的地方(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国家生态市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论证;国家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创建地区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建设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
在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将建设规划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八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九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设规划,制定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行政区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进度,落实专项资金。
第十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进展,包括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并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和归档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相关资料和工作总结,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批准之日起,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动态。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生态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4年(含)以上,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含)以上的;
(二)获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1年以上的;
(三)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并获称号的;
(四)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申请技术评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书;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四)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命名文件;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报告;
(六)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报告;
(七)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八)地方近3年年度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统计年鉴和突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修订稿)》(环发〔2007〕195号),及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附件。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6个月内开展技术评估。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三)审核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基本条件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检查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档案资料;
(六)开展现场考察;
(七)开展民意调查;
(八)形成并通报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和信箱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的现场考察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创建地区反馈书面评估意见;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创建地区进行整改。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意见和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 技术评估合格,或已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相关附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对创建地区提交的整改报告以及其他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3个月内开展考核验收。
第二十三条 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和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开展现场考察;
(四)形成并通报考核验收意见。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考核验收、拟授予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在政府网站及中国环境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登陆政府网站、来信来访、“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环境保护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整改完善的地区,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创建地区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后续工作年度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后续工作汇总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对已经获得称号的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环境保护部应当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审查;未通过环境保护部审查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第二十八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发生行政区划变更、重组、撤销、分立或合并等情形的,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每5年复核一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一)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复核申请;
(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核;
(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复核申请和初核意见。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复核:
(一)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汇报。
(二)检查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指标达标情况。如考核指标或考核标准发生调整,按调整后指标进行复核。
(三)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复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对复核合格的地区,经公示和审议程序,将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延续5年。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以下(一)至(六)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终止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审查;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已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并暂停该地区申报资格两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发生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四)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五)在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法违规影响技术评估和考核验收结果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
(七)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未按期办理复核或未通过复核的;
(九)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未通过复核或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区)称号被撤销的。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技术专家库。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经环境保护部遴选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参与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等工作中,必须严格落实廉洁要求和责任,坚持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违法行为或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