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市 指标(试行)》的通知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2016年15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市指标(试行)》的通知
环生态〔20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鼓励和指导各地以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为载体,以市、县为重点,全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积极推进绿色发展,不断提升区域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我部制定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市指标(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1.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
2.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市指标(试行) (略,详情请登录环境保护部网站)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20日
附件1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申报、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公示、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镇的创建工作管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的创建,按照过程统一规范、程序适当简化的原则,参照本规程执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的管理办法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鼓励各地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坚持国家引导,地方自愿;党政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持续推进,注重实效。
对于创建工作在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相应建设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的市、县、乡镇,环境保护部按程序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 规划和实施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发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和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市、县、乡镇(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乡镇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编制建设方案。
第五条 市创建规划由环境保护部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论证;县创建规划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论证;乡镇创建规划(方案)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或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市或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组织审查。
市、县创建规划通过论证后,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并于3个月内将规划报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乡镇创建规划(方案)报乡镇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规划审查单位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规划实施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制定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
第八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创建工作进展,包括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加强创建工作的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创建工作相关资料,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创建市、县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动态。
创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公开规划(方案)内容和实施情况。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市创建规划经批准后实施3年以上的,县创建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以上的,乡镇创建规划(方案)经批准后实施1年以上的;
(二)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的。
第十一条 创建市、县申请技术评估的,应当提交下列(一)至(七)项材料。创建乡镇申请技术评估的,应当提交下列(一)、(二)、(四)、(五)项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文件;
(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方案);
(三)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
(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报告;
(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技术报告;
(六)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七)创建地区近3年统计年鉴和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突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市、县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指标要求,及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附件。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对初步审查合格的,受理申请,并于受理后6个月内完成技术评估;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创建乡镇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指标要求,及时进行资料审查;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于6个月内完成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 市、县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乡镇技术评估组由省级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规划(方案)实施情况;
(三)审核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档案资料,评估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开展现场检查和民意调查;
(六)反馈技术评估情况。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技术评估的现场检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市、县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反馈技术评估意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乡镇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反馈技术评估意见。
根据技术评估意见,需要整改的创建地区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时间一般不少于半年。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七条 已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考核验收。经技术评估无需整改的地区,视同通过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市、县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审核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整改报告。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于6个月内开展考核验收;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考核验收。
第十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考核验收组由省级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核查档案材料,开展现场检查;
(四)反馈考核验收情况。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市、县考核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反馈考核验收结果。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乡镇考核验收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反馈考核验收结果。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条 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市、县,环境保护部进行审议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中国环境报上予以公示;对通过考核验收的乡镇,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向环境保护部提出公告申请前,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来访、“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由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完成整改的市、县,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称号,有效期5年。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者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完成整改的乡镇,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公告申请及创建乡镇规划(方案)、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材料;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组织审核相关材料,视情况开展现场抽查,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各省公告申请乡镇数目的10%,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称号,有效期5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应当持续深化创建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并逐年更新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对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可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有效期届满的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抽查采用不定期方式开展,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整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分别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一)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市、县申请和初步审核意见提交环境保护部。
(二)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乡镇,由乡镇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复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开展市、县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复核:
(一)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汇报;
(二)检查指标达标情况(建设指标如有调整,按调整后指标进行);
(三)向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复核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复核合格的创建地区,由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公告,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终止其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审查: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发生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或减排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五)在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对已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对该地区提出警告:
(一)因重大环境问题被环境保护部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二)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四)环境保护相关考核没有通过的。
第三十条 对已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相应称号,并暂停该地区申报资格2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行政区内自然保护区受到非法侵占,影响恶劣的;
(三)被环境保护部警告,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未通过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复核(查)的。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专家库。专家遴选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经环境保护部审核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专家库。
第三十二条 参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抽查、复核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实廉政责任和廉洁自律要求,自觉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违纪违法或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包括副省级城市、直辖市所辖区、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县包括县级市、县、设区市的区、旗等;乡镇包括乡、镇、涉农街道、农场、苏木等。
第三十四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和国家级生态乡镇称号的创建地区,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不再进行技术评估,可以直接申请考核验收。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称号的地区申请考核验收前,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预审。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