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8-03 10:27

(2019年7月16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 2019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生态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态文明,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办法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基本方针,坚持把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作为基本途径,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依法推进,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管辖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年度实施方案,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公众、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生态文化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生态文化建设,培育生态文明理念,传承培育特色生态文化,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推动生态文明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形成崇尚生态文明的社会氛围,逐步建立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生态文化载体建设,保护生态文化遗产,挖掘抚州生态文化底蕴,利用临川文化、红色文化、禅宗文化、古村文化等文化资源,开发文化产品,推动生态文化产业发展。推进“宜黄戏”“抚州采茶戏”“南丰傩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建设,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鼓励创作具有抚州特色的体现生态文明理念的优秀文化作品,积极开展历史文化交流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成为生态文明教育的载体: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场馆;

(二)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等场所;

(三)其他适于开展生态文明教育的场所。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培育和倡导绿色、文明的生活方式。引导公民爱护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保护野生动植物,按标志单独投放有害垃圾,分类投放其他生活垃圾,不焚烧垃圾、秸秆,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露天烧烤等规定。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优先选择绿色产品,减少购买、使用一次性产品,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

建立和完善以政策鼓励与商业激励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推行碳普惠制度,鼓励低碳行为,推动社会各阶层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共创低碳社会。推行低碳出行,优先步行、骑行或公共交通出行。大力发展低碳交通体系,不断优化和完善公共自行车和公交服务体系。鼓励优先选择新能源汽车或节能型汽车。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倡导绿色办公,积极推行节水、节电、节油以及无纸化办公。

第十一条  开展生态文明示范村镇、示范县(区)建设,打造生产、生活、生态相融合的生态文明特色村镇,构建山清水秀的生态安全格局。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宾馆、绿色医院、绿色家庭等建设活动,引导和带动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的理念,提高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增强人民群众对优良生态环境的获得感、幸福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通过开展世界地球日、世界环境日、世界森林日、世界水日、世界湿地日、世界低碳日和全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普及生态文明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建立公民生态文明教育科普基地。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开展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等加强生态文明宣传,为生态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每年六月为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月。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生态理念融入产业发展全过程、全领域,建立健全引导和约束机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新兴产业,依托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加快发展特色生态农业、绿色工业、现代服务业,构建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绿色产业体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大对生态农业的扶持力度,建立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补贴制度。推进农产品绿色化、品牌化生产,推进农产品标准化及可追溯体系建设,支持以优势企业和行业协会为依托打造区域特色品牌,改造提升传统品牌,打造绿色有机农产品示范基地、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现代农业示范园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森林生态环境和林地资源为依托,引导发展林业香料、森林药材、森林食品、林下养殖、森林景观利用等林下经济。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建立完善林权和林产品交易市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推进森林保险,拓宽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林下经济发展,实现推动林业经济与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养殖、扶贫开发、科技推广等项目的有机结合。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生态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绿色工业。培育壮大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及零配件、绿色食品加工、节能环保、新材料和先进装备制造产业,形成有比较优势和较强竞争力的特色产业集群。推动新一代电子信息产业向高端发展,促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建设区域数字经济示范区。

根据产业指导目录及安全生产、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严格控制高危险、高耗能、高耗水、重污染的项目建设,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安全生产、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保护、利用生态旅游资源,依托自然生态、田园风光、传统村落、历史文化等生态资源,发展生态旅游。不断创新和丰富旅游业态,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态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与文化、农业、林业、养生养老等相关行业的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旅游产业集群推进机制,推动旅游产业跨越发展。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加快发展绿色金融,构建以绿色信贷为主体,绿色债券、绿色发展基金、绿色保险、碳金融等多元服务互为补充的绿色金融服务体系,引导和激励社会资本投入绿色产业、绿色消费,为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绿色金融产品,支持绿色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针对绿色项目建设在债券市场上发行绿色债券。支持发展绿色信贷保证保险,开发推广新能源汽车、节能耐用消费品、节能住宅等保险。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逐步提高节能标准,因地制宜地发展绿色建筑,提高绿色建筑比例。推进高能耗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广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推进建筑装配化,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和装配式建筑的比例,促进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结合本地实际,实施建筑节能、工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交通节能等工程,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开发节能环保型产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节能环保型产业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创新,加大节能环保新技术应用推广力度,加快产业转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工业、建筑、生活以及农林废弃物等资源再生利用,加强能源消耗总量和能耗强度双控制,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推进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开展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章  生态文明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流、森林、湿地、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明确国土空间的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监管者及其责任,制定产权主体权力清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林木资源、水资源和矿产资源进行核算,编制实物量核算账户,建立自然资源存量及变化统计台账,确定在核算期初、期末的存量水平以及核算期间的增加量、减少量,定期评估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

第二十四条  细化落实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综合考虑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科学合理布局和整治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组织编制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整体,实现多规合一。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编制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建立与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强水、森林、湿地、耕地等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逐步扩大补偿范围,合理提高补偿标准,有效调动全社会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化机制,积极推进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试点工作,培育市场化交易主体和产品。探索推进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水权交易、用能权交易机制建设。

探索建立全面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差别价格政策,对高能耗、高污染等破坏资源的行业实行惩罚性资源价格。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充分考虑自然因素影响以及环境问题的特点,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作出客观的评价。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逐步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土地复垦利用,探索开展耕地休养生息。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清理处置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林长制,强化林地管理,严格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加强森林保护,对低质低效林进行提质补植改造。实施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不断优化树种、林分结构,预防火灾和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森林蓄积,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探索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水库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完善河湖、水库管护体系和监督考核机制。

加强植被与水源区保护,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建设河流生态岸线,改善河流生态环境。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维持和改善水体生态系统功能。实施堤防和河道整治、水陆交通和配套等工程,推进抚河流域生态保护及综合治理。

坚持节水优先,强化取水许可、计划用水,水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红线管理。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湿地保护,探索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落实湿地保育措施,维护其生态功能。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过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湿地。重大建设项目,经依法审批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质量相当的湿地。

鼓励在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区域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提高全市湿地保护率。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鼓励开展生物种质资源保护,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野生动植物疫情疫病监控和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完善水质监测监管体系,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强化工业废气、建筑施工与道路扬尘、餐饮油烟、露天焚烧、燃煤锅炉、挥发性有机物、机动车尾气等污染防治,提高环境空气质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实现危险废物全过程信息跟踪和可追溯。加强对产生、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确定人居环境建设和整治的重点。加强城市内河整治、消灭黑臭水体;加强污水管网建设维护,提高生活污水收集率;加强对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的防治力度。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工作,改善城区绿化和道路环境、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建宜居环境。

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农村面源污染、厕所粪污、村容村貌等综合治理力度,探索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农户付费制度。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制度。完善农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提高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统筹安排矿业活动,引导建设绿色矿山、发展绿色矿业。加大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力度,推进矿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耕地保护,引导矿业转型发展。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探索建立第三方矿山生态修复和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加强本辖区重点区域、领域环境风险综合管控,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公共服务水平和效能,开展重污染天气、饮用水源地、有毒有害气体等关系公众健康的重点领域风险预警监测,开展对辖区内的重点排污企业监督性监测,获得的监测数据应逐级报告,对外公开,保障公众的环境保护知情权。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手机短信、当面告知等渠道或方式向本行政区域内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所属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所属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考核评价。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考核制度。将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干部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态文明建设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的地区,取消综合考核评优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和发布机制,公开生态文明建设年度目标与完成情况、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社会反映强烈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公众参与信息反馈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增加生态文明建设的资金投入,将其纳入财政预算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政策性贷款、减免行政收费等方式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五条  探索建立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引导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推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投入,增强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科技研发、科技项目和科技平台的支持力度,推进有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加强生态文明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智力引进,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科技攻关和管理创新。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对生态环境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和地区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监管的规则和方法,制定监管计划,完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破坏生态事件。

对市、县(区)人民政协及其组成单位对生态文明建设进行民主监督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利害关系人的生态文明建设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及时反馈。鼓励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制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等形式,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调解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第五十三条  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环境公益诉讼判决后,需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

(二)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主

要目标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有效监督检查的;

(五)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的;

(六)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不顾资源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由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和追责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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