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推动闽东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遵循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各方参与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承担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日常宣传和引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以及其他行为准则,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以下公共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和设施干净、整洁,不违反规定涂写、刻划、张贴;
(二)按规定倾倒垃圾、污物、废弃物,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污水、污物,不从高空抛撒废弃物;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四)不购买、不燃放非法或超标的烟花爆竹,不在限制区域、限制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违反规定排放油烟,不露天烧烤食品,不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饲养犬只,携带犬只出户使用犬绳牵领,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八)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购买、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以下交通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佩戴安全头盔或安全带、礼让行人、避让优先通行车辆;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按照交通规则通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三)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四)爱护共享单车、共享汽车,规范使用和停放,不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五)驾驶合格合标车辆按照规定各行其道、有序停放,不占用应急通道;
(六)驾驶和乘坐车辆时,不向外抛撒物品;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排队候车,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抢座、占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八)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出行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以下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用语礼貌,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
(二)需要等候时自觉排队,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等,服从现场管理,不影响他人和公共秩序;
(三)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乘坐自动扶梯依次有序,上下楼梯靠右侧行走;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不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
(五)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以下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文明公约和管理制度,构建和谐邻里关系,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堆放杂物,不乱停车辆,不堵塞消防应急通道,不圈占公共绿地、毁绿种菜,不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和家禽;
(三)进行房屋装修时,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按照规定堆放装修垃圾,不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民族及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厉行勤俭节约,保护生态环境,践行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倡导以下行为: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珍惜粮食,按需点餐,提倡“光盘行动”;
(三)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积极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等活动;
(六)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节庆祭祀等活动;
(七)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止或者减少渣土、扬尘、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质量。
施工车辆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工地前,采取除泥、冲洗、密闭等保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行为: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发展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二)扶老救孤、助残助学、扶贫济困、赈灾捐赠、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四)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五)全民阅读,构建书香宁德;
(六)全民健身,构建健康宁德;
(七)除害防病,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八)参与文明城市(县城、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社区、风景旅游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优化管理和服务,创造良好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市级以上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
鼓励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市级以上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院、大型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备无障碍卫生间和独立母婴室,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文明行为提示标识和必要的辅助设施,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公共秩序。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向社会开放本单位停车场、卫生间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打造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商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对于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在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前款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执法机关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违法行为人身份。
第二十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公共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监管,可以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的氛围。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承担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奖励机制,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