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8-18 08:2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和爱国卫生运动,引导和规范市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城市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文明行为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引领新时代文明风尚,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推动移风易俗,破除陈规陋习,淡化宗教消极影响,追求积极文明健康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致力于正社风、淳民风、兴家风,增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评选表彰和评估考核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佛协等群团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宣传教育、引导文明生产生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的义务,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加强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促进和保障,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奖励奖惩等文明促进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要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意见建议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信息。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党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九条 每月5日为全市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日。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文明公约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倡导和鼓励实施互帮互助、勤俭节约、移风易俗、扶危济困、尊老爱幼、见义勇为、无偿捐献、志愿服务和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热爱昌都;维护团结、维护统一;艰苦创业、共建和谐。

  (二)遵纪守法、反对分裂;维护秩序、见义勇为;秉承公道、弘扬正气。

  (三)尊师重教、崇尚科学;学习知识、提高素质;破除愚昧、摒弃陋习。

  (四)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克己奉公、诚实劳动;钻研业务、公道正派。

  (五)讲究卫生、美化市容;绿化昌都、保护环境;爱护公物、珍惜资源。

  (六)举止文明、态度和蔼;讲求信誉、合法经营;胸襟宽广、礼貌待人。

  (七)拥军爱民、关心孤残;扶危济困、热心公益;尊老爱幼、乐于助人。

  (八)禁止酗酒、着装整洁;仪表大方、品行端正;自尊自重、维护形象。

  (九)孝敬父母、夫妻和睦;关心子女、互敬互爱;邻里团结、互帮互助。

  (十)锻炼身体、增强体魄;科学生活、合理消费;文明健康、有你有我。

  第十二条 在公共秩序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争吵谩骂,开展广场舞、健步走等文体休闲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遵守活动现场秩序,自觉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

  (四)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五)文明经营,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做到文明待客、守法诚信,态度谦和、以礼待人;

  (六)文明上网,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网络空间公共秩序的活动;

  (七)对文明行为及时以鼓掌、点赞、竖大拇指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支持与精神鼓励。

  第十三条 在日常生活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不随地便溺,不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包装物等废弃物,严格落实垃圾分类、定点投放制度;

  (二)不在楼道、消防安全通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城镇建(构)筑物临街外墙面晾晒、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三)不参与、组织封建迷信活动,正确理性对待宗教,积极消除宗教消极影响;

  (四)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弘扬勤俭节约传统美德,从自身做起、从家庭做起、从日常做起、从点滴做起,理性消费、按需点餐、剩菜打包、坚决抵制“舌尖上的浪费”,使用公筷公勺,减少一次性餐具使用;

  (五)保持良好卫生习惯,特别是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系统疾病时,应当自觉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使用纸巾、手帕、肘袖等遮住口鼻并避免对着他人;

  (六)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传染病、携带或者可能携带有病原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观察、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在生产生活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意排放、倾倒、泼洒污水,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积极参加植树护林;

  (二)不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不违规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违规摆摊设点、张贴广告、散发传单;

  (四)禁止非法猎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摒弃陈规陋习,鼓励采用家庭追思、鲜花祭奠、清扫墓碑、网上祭奠等形式祭祀祭拜祭扫。

  第十五条 在日常出行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出行人员遵守“一米线”,有序上下,不抢座、不霸座,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携带婴儿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不在公交车内饮食、嬉戏、打闹,不向车外抛物、吐痰,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穿插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通过路口、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钻爬、跨越、倚坐道路交通隔离设施;

  (三)主动避让行人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抢行,行经积水路段、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行驶,不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穿插行驶,不违规载人载物;

  (五)文明停车,在规定地点、按标识有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

  第十六条 在饲养宠物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宠物进入禁止宠物进入的场所;

  (二)携带宠物出户须束链牵引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即时清除宠物在户外的排泄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宠物妨碍他人休息或者生活的不利影响;

  (五)不虐待、遗弃宠物;

  (六)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在医疗服务场所应当保持安静,尊重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就医,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园(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应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主动保护军事设施,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二)道路、街道、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清运、防污排污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环卫工人临时休息设施;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六)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其他设施。

  公共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功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食堂、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鼓励临街酒店、宾馆、饭店、书店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对外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在城乡建设活动中应当进行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

  政务大厅、机场、车站、医院、景区、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在地面显著位置设置“一米线”,应当建设(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公共卫生间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

  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功能完好、安全可靠、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商场、超市、网吧、电梯、宾馆、食堂、酒店等封闭、半封闭的公共场所吸烟,公共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劝阻吸烟行为。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倡导文明用餐,提醒顾客注重节约、理性消费、适量点餐,主动设置公筷公勺,引导用餐人员使用公筷公勺。

  第二十二条 居民社区、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服务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和管理区域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保持小区整洁有序,引导社区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对实施不文明行为不听劝阻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已建成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服务管理者规范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点。

  鼓励居住小区安装电子门禁、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加强小区人员、车辆管理服务,对高空抛物、乱扔垃圾、张贴小广告等不文明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劝阻纠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行业职工进行文明行为教育,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列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和表扬文明行为,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公益宣传内容,定期刊播文明行为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对不文明行为实施舆论监督,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设计制作与城市景观相融合、与城市历史文化相承接、与市民接受方式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公益广告,在社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等显著位置刊播展示,设置宣传栏、荣誉墙、碑刻等设施,表彰纪念时代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模范,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文明风尚有机融入各类生活场景。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及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公开曝光。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扶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模范予以优先帮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帮助和生活保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结合自身实际,鼓励和支持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先进模范评选活动。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时代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和获得优秀志愿者等先进模范。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探索建立“道德银行”“文明银行”等文明行为激励回馈制度,对文明行为进行记录,实行积分制管理,文明行为积分用于兑换物资或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或者物资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或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赠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教育、民政等单位依托中国志愿服务网,建立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机制。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以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景区景点、窗口单位、商业街区、新时代文明实践所(站)为重点,建立有人员、有项目、有管理的志愿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社区志愿服务站点具备供需对接、项目孵化、团队培育、指导监督、激励保障功能。

  第二十九条 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市、县(区)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际需要和职责,共同参与、协同配合,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移交对应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案件办理。

  公民有权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公共媒体开设专栏,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表扬,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鼓励各级各单位通过设立文明行为“红黑榜”等方式,在本辖区、本系统开展文明行为正面宣传和负面曝光。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社会监督员、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依法加大宣传曝光力度。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公开予以谴责。

  有关部门受理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或处理;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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