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树立新时代文明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文明创建,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做好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议;
(二)总结、推广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验做法;
(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非法人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高等院校学生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邻里和睦、互相帮助;
(二)不讲粗话脏话;
(三)不随地吐痰;
(四)不乱涂乱画;
(五)不乱搭乱建;
(六)不破坏花草树木;
(七)不损毁公共设施;
(八)不酗酒,不在公共场所猜码划拳;
(九)不涉黄赌毒;
(十)礼让斑马线,不闯红灯;
(十一)车辆各行其道,不乱停乱放;
(十二)走人行横道,不翻越护栏;
(十三)公交车上主动让座;
(十四)有序排队,不插队;
(十五)公共场所不吸烟,不喧哗;
(十六)拒绝浪费,不剩饭菜;
(十七)遛狗要牵绳,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十八)垃圾分类不乱扔;
(十九)不损坏景点景观。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义工、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倡导和树立文明规范,鼓励、支持、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开展文明城市、文明街道、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制度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困难帮扶制度。
第十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家庭、星级文明户、优秀志愿者和见义勇为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意见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市本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制定本市年度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方案包含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以及重点治理的时段、区域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市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款确定的重点治理方案开展本地区、本部门年度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工作开展情况列入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市本级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的基础上,依法确定需要列入其行政区域内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和管理中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施工超标噪声等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违法违规行为执法,及时制止和纠正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规范市场秩序,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不文明行为违法案件移送、执法协作、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制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在公共场所和城乡公共空间,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手机客户端、广告发布平台等传播媒介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正面引导,报道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系列教育,培养文明习惯。
第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和标准,积极培育和打造地方特色文明品牌。
第十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在评选表彰各类文明创建先进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法人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实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区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二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公共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