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文明教育促进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6-28 00:00

江苏省生态文明教育促进办法

(2022年6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生态文明教育,促进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推动构建生态环境社会行动体系,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促进生态文明教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态文明教育,是指通过开展资源环境国情教育、生态文明科普教育,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知识,以及传承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等方式增强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培养生态环境保护技能和行为习惯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生态文明教育应当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统筹规划、分类实施、突出重点、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教育的领导,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相关专项规划,健全完善生态环境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态文明教育重大问题。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教育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网信以及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广电、林业、地震、气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生态文明教育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文明教育。

第六条 普及和加强生态文明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接受生态文明教育的权利,将青少年作为生态文明教育的重点对象,为生态文明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公职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带头履行生态文明教育责任。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开展、参与生态文明教育。

第七条 每年6月5日环境日所在的周为本省生态文明教育宣传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应当集中开展生态文明教育主题活动。

第八条 对在生态文明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校生态文明教育


第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生态文明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按照规定组织落实学校生态文明教育教学要求,充实、培养生态文明教育师资力量和课外辅导员,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教师业务培训内容。

鼓励学校依托少先队、共青团、学生党支部、学生会、学生社团等组织,融合开展生态文明教育。

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年龄特点和接受能力,启蒙幼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珍惜自然资源、关心和爱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和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参加生态文明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态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生态文明教育相关课程,培养生态环境保护专业人才,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发挥学生社团等组织的作用,培育、提高学生生态文明素养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技能。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将相关内容和要求纳入教学活动安排,保障生态文明教育师资和课时,激励生态文明教育教学创新。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生态文明教育师资力量建设,指导做好授课教师和课外辅导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应当为学校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章 家庭生态文明教育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生态文明教育的主体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育、引导和影响未成年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将生态文明理念转化为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自觉学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技能,掌握科学的家庭生态文明教育方法,提高家庭生态文明教育的能力。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社区等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生态文明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生态文明意识和技能培育。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为家庭生态文明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生态文明教育服务活动。

文明家庭、五好家庭、最美家庭等推选活动,应当将家庭生态文明教育情况纳入评价标准。


第四章 社会生态文明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单位文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并支持职工参加生态文明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省建立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生态文明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行政学院、公务员培训机构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将生态文明教育相关内容和要求纳入教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结合实际以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操作维护人员等为重点对象开展生态文明教育。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指导、支持会员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生态文明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利用公共场所和公共服务设施,面向公众开展公益性生态文明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纳入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面向村(居)民开展生态文明教育。

鼓励通过制定村(居)民生态文明公约、推广垃圾分类、促进节能减排、厉行节约用水、杜绝餐饮浪费、举办生态文明讲座等形式,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参与公益性生态文明教育。

鼓励和支持动植物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公共文化设施等向公众优惠或者免费开放,在生态文明教育宣传周免费开放,提供生态文明教育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环境保护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免费向社会开放,接受公众参观。国家和本省对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生态文明教育志愿服务活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文明教育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指导服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面向志愿者的生态文明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生态文明教育节目的制作和传播力度,刊播生态文明公益广告,宣传生态文明理念和实践,对破坏生态环境问题、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保障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生态文明教育。

鼓励、引导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基金参与生态文明教育。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所需的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生态文明教育中涉及清洁生产培训的费用可以依法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加大生态文明教育投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推动建立生态文明教育激励评价机制,采取典型示范、基地建设、警示教育、资源共享、交流合作、检查评估等措施促进生态文明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组织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出行、绿色商场、绿色建筑等行动,广泛宣传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推动绿色消费,促进绿色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实现每个县(市、区)建成一个以上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基地,并推动建设一批国家级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基地。鼓励和支持具备场馆设施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基地。

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基地免费向公众开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基地开放清单。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生态文明教育网络学习课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面向不同群体的生态文明教育读本,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提供资源、指导和服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指导支持学校建设生态文明教育资源库,完善校本课程,提升生态文明教育质量。

鼓励有条件的生态文明教育机构和人员通过课堂授课、讲座、现场体验、网络课程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生态文明教育资源。

第三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生态文明教育工作情况纳入教育督导指标体系,按照规定实施督导评估。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生态文明教育责任,并将落实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范围,依法实施信用激励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将重点排污单位、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排污单位和新建项目单位的上述人员等列为重点培训对象。具体培训对象、内容和学时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生态文明教育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生态文明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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