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联合创作 · 2002-05-14 00:00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2年5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职位设置和职业发展的要求,制定全省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四类: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经过初任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素质;

(二)增强职业道德修养,熟悉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三)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运作过程和任职环境,初步掌握工作方法、程序和基本技能。

第七条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60学时)。培训成绩作为试用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对晋升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参照任职培训的规定执行。

经过任职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二)提高组织、决策、协调、创新能力;

(三)拓宽和补充必要的新知识和新技能。

第九条  任职培训应在任命后半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180学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参加培训的,由所在单位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延期培训,延期最长时限为半年。

第十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不同的工作业务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专业化水平;

(二)掌握业务工作领域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了解业务工作的现状,把握其发展趋势。

第十一条  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

经过更新知识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及时掌握新知识、新理论、新信息、新技能;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行政管理改革的需要。

第十三条  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1日(126学时),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散培训。各单位各部门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人数应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经培训合格的国家公务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所在单位将学习期间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类分级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课程应包括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课程设置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八条  公共必修课应包含政治理论,法律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管理科学,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应包含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内容。

选修课应包含新知识和新技能相关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采用指定教材。

公共必修课教材和选修课教材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或组织编写;专业必修课采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的教材、大纲或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建立以省、市行政院(校)为主,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

第二十一条  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依法设立的教学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资格确认后,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一)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备相应培训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并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活动;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要培训项目,要给予重点保证。对培训经费必须编制使用计划,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或未完成培训任务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选送培训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未经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任职培训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在培训周期的最末一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保障国家公务员享受培训权利。

国家公务员培训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对前条的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申诉的,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的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申诉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可,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该违法活动,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不予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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