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推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集体用餐配送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物等易腐垃圾和不可再使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废弃食用油脂,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综合协调、监督;负责市城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许可和管理。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许可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项目用地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总平面图及修建性详细设计方案的审批;用地手续的审批和用地指标的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竣工验收与备案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级财力情况合理安排预算资金,并根据预算安排情况、财力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配合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做好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及配合收运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院食堂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食堂经营者按要求做好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及配合收运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对学校食堂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食堂经营者按要求做好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及配合收运工作。
机关事务部门及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所设置的食堂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食堂经营者按要求做好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及配合收运工作。
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宣传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同、规范投放、日产日清、统一收运与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通过按量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物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产生餐厨垃圾。
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在餐厨垃圾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情况;
(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垃圾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等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计划。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依法纳入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投资、建设、环评审批等手续。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投放、收运和处置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权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并指导中标企业申办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有关审批手续。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企业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预测数量和去向。新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和预测数量;
(二)应当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密闭、完好和整洁;
(三)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在指定地点使用指定容器存放;
(四)建设并保持油水分离设施正常使用,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不得将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油脂等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进行收集、运输;
(六)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签订收运合同,明确餐厨垃圾交付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频次等内容,并将合同报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二)按照收集、运输合同约定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收集餐厨垃圾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到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使用专门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在车辆外部标示收集、运输单位的名称和标识,实行密闭运输,并保持收集、运输车辆完好和整洁;
(四)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装卸计量、视频监控、卫星定位等在线监测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并接受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的在线监管;
(五)在实行对机动车按车辆类型、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的时段、路段、区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可以上路通行;
(六)收集、运输车辆上路行驶时应当选择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小的时间、路线,24小时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输到处置场所;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餐厨垃圾管理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持处置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接受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的在线监管;
(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站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对每日处置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每月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送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总量、产生物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九)按照要求定期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生态环境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运营成本,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服务协议,向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任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给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销售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转移联单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服从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的调度,保证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在线监测系统,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抽查、现场核定、信息系统数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实行信用监管,按照规定将行政检查等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餐厨垃圾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和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收集合同约定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收集餐厨垃圾后,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未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到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二)餐厨垃圾运输车辆未能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三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造成二次污染的;
(三)未按照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良好运行的;
(五)未能保证餐厨垃圾处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对每日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餐厨垃圾管理部门的;
(八)未按要求定期对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和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处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