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4年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本省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文化、民政、旅游、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相关工作,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
第九条 下列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文化、旅游、交通、邮政、电信、卫生、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其中直接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方言的。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需要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印刷、电子出版物的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五)电影、电视和网站用字;
(六)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文、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十三条 确需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五条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培训工作,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教师、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和配音专业人员,以及相关专业的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文化、铁路、邮政、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广播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颁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测试操作规程、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促进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范化。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的人员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测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