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7-09 00:0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

(2017年7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承担属地监管职责,加强管道保护执法能力建设,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三)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宣传、贯彻有关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管道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并协同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运行安全和影响管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管道保护治安秩序;

(二)财政部门加强对管道安全预防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资金政策支持,落实国家管道通过地区税收分享政策;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临时用地、新征土地与管道保护工作的衔接,依法查处毗邻管道保护范围的矿山领域无证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管道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相关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审核管道建设的选线方案,加强对管道周边施工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拟定并监督实施公路、水路等行业规划,与管道发展规划、建设规划相衔接,组织协调解决公路、水路建设项目与管道建设和安全运行相关的重大问题;

(七)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参与协调解决水利工程设施与管道建设和安全运行相关的重大问题;

(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经营管道业务的地方国有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工作;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有关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安全监察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油气输送管道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管道设备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管、极端灾害天气的预警发布工作,依法开展管道与设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道建设,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有关管道保护的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与沿线人民政府、企业、居民建立长效联系机制,并会同公安部门确定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开展管道保护宣传,履行公众警示程序,向管道沿线公众告知安全风险和防范措施。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铁路、公路、水路、水利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并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企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时,应当核实已规划和建成其他建设项目的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其他建设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九条 埋地管道与建(构)筑物的间距以及埋深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实际需要,且管道中心线两侧与建(构)筑物的距离应当不小于5米。

新建管道与学校、医院以及其他重要公共场所等人群密集的地方,应当保持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第十条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支付补偿费,并在合同中列明相关权益人,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关补偿事宜。管道线路依法确定并公示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等部分不予补偿。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并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依照前款规定,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需要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管道通道或者预建管道通过设施,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管道建设工程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其他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应当设置警示牌(桩),且间距不大于100米:

(一)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和工业建设区域;

(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

(四)采石(砂)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六)需要设置警示牌(桩)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桩)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管道标志和警示牌(桩)。

第十五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完成土地复垦,达到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复垦质量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复垦验收的,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验收。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复垦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土地复垦验收。

管道穿越林地、湿地等生态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在工程验收前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国家核准的管道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其他管道项目建成后,由管道企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对以下有关管道保护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

(一)管道两侧5米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建(构)筑物占压等违反管道保护规定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选线方案和防护方案;

(三)管道标志和警示牌(桩)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四)管道保护的其他要求。

管道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对既有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三章 管道保护与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外的建(构)筑物和生产、经营、存储场所与管道线路和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设置数据采集和监控系统,配备管道监测检漏等管道保护技术装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系统和设备完好在用。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管道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建立完善检验检测档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落实管道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管道巡护制度,建立人员数量和专业技能与管道保护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巡护队伍,确保管道巡护工作正常进行。

管道巡护人员每天巡线不少于一次,并应当将线路巡检、维护情况进行记录;对裸露地面的油气管道要加强巡防,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巡线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管道及沿线附属设施完整性情况;

(二)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线路带内是否存在种植深根植物、取土、采石和构建建(构)筑物等情况;

(三)重要地段管道保护设施及水工保护设施完整性情况;

(四)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米线路带内是否存在开山、爆破和修筑大型建(构)筑物工程等情况;

(五)其他影响管道安全的情况。

管道企业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专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管道巡护工作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修改,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等物资,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与邻近管道企业签订救援互助协议。不具备抢险、抢修能力的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与邻近建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管道企业签订救援协议,或者与邻近管道企业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发生管道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在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管道泄漏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环境恢复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管道企业做好管道线路保护相关工作,监督管道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占压、破坏管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道保护常态化巡查机制,发现问题的,依据本部门职责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桩)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和巡护的;

(四)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关于管道保护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选线审核的;

(二)发现占压、破坏管道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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